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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洛南县劳动力资源开发局工作。系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X路运输管理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澄河矿务局(略),现退休。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丙之女,2009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丙与原告之母宋某乙离婚时,原告被判由其母宋某乙抚养,由其父赵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491元,从2009年11月份起给付至原告满18岁时止。2009年12月31日,洛南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劳薪发(2009)X号文件规定,被告赵某丙绩效工资每月增加为1260元,月增资额为460元,时间从2009年4月起执行。被告实际从2010年元月开始领取所增加的工资。2010年元月——6月赵某丙所领工资分别为:2213.5元、2213.5元、2095.12元、2213.5元、2213.5元、2320.5元。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法院已于2009年10月12日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91元的抚养费,但鉴于被告工资已增加故原告要求再增加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单位发放年终奖金,要求增加一个月抚养费613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开始增加抚养费,但因被告实际领取增加的工资是从2010年元月开始,故应从2010年元月开始计算增加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所领工资未交养老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时,这一部分必须缴纳而不应将其所领全部工资作为计算抚养费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以被告2010年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1.60元,鉴于被告每个月的实际收入不尽相同,应按被告2010年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所增加的收入数较为合理,结合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赵某丙月收入为1962.50元,被告平均月增加收入249.1元,故按249.1的25%即62.30元作为给原告增加的抚养费。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赵某丙从2010年元月1日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62.3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丙从2009年4月起每月追加增资部分孩子抚养费460×25%=115元,并每年追加奖金部分孩子抚养费2452×25%=613元。理由是:一、洛南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劳薪发(2009)X号文件规定,赵某丙绩效工资从2009年4月起每月增加为1260元,月增资额为460元。原判为何认定实际从2010年元月开始领取所增加的工资,而且认定平均月增加收入249.1元,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二、洛南县劳动人事局明文规定“2006年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为2006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今后也按此执行。”充分说明年终奖是存在的。

赵某丙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因为首先本人所在单位机构改制,从2009年至今从未领过奖金,更没有所谓2452元的年终奖,在一审中本单位已出具证明。其次上诉人提到绩效工资增加的问题,这有法院依法调查的本单位工资表说明1—6月份平均实际月收入为2211.6元,与原离婚案件确认的月收入1962.5相比,平均月增加249.1元,在原来确定抚养费491元的基础上月增加62.3元,上诉人实属无理。再次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义务,照此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每月超过千元,何谈不足。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多少主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明显是以孩子为名榨取被上诉人的钱财,请求改判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赵某丙每月支付491元的子女抚育费,在赵某丙工资实际从2010年1月增加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以赵某丙2010年度前半年月平均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收入实际增加值增加抚育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上诉要求以洛南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洛人劳薪发(2009)X号文件规定的工资增加额计算抚育费的增加值,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赵某甲上诉还要求以年终奖的发放来增加抚育费,因为在诉讼期间年终奖并未发放,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年终奖的数额,致使无法判断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具体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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