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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8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从民权县X镇X村黄XX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TCL手机一部、自行车三辆,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黄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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