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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衡山建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建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被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彭某乙之妻。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系彭某乙之弟。

被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彭某乙之岳叔。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与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洪德、助理审判员肖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诉称,被告彭某乙于2006年5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被告彭某丁、被告廖某戊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被告彭某乙贷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某乙借款后归还贷款10万元至2008年9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290万元,贷款利息x.75元,现要求被告彭某乙归还拖欠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x.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5日)及复息,罚息和2008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所欠贷款本息为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丙、被告彭某丁、被告廖某戊与被告彭某乙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四被告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我行欠款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三份,产权人分别为彭某乙、廖某丙土地一宗,证号为山国用(2003)X号,房产一栋,产权人彭某乙、廖某丙,证号为x;房产X栋,产权人廖某戊,证号分别为x、x;房产一栋,产权人彭某丁,产权证号x,证明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及《贷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彭某乙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90万元的事实。

4、《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x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催收程序。

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8日,被告彭某乙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利息和费用按一款(二)项,即单笔借款月利率为《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彭某丁、廖某戊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抵押合同》,为被告彭某乙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其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将属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乡九龙桐木长塘、麻塘一组房屋一栋(山房权证开云字x号、山房权证共字x号);属被告彭某乙使用的座落在衡山县X乡X村桐木长塘、麻塘组一宗2827.4平方米土地(山国有(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属被告彭某丁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山房权证开云字x)房屋一栋;属被告廖某戊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山房权证开云字x)及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山房权证开云字x号)房屋X栋,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山房权他字分别为第x号、x号、x号、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山他项(2006)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0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2月16日,月利率4.875‰。2007年5月10日,被告彭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当天,被告彭某乙又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年利率6.39%,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某乙送达过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彭某乙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x.75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5日、含复利、罚息)。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他方于一定的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有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将290万元贷款借给了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乙本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的本息,因被告违反合同的规定,应依约承担偿还贷款的本息、复利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彭某丁作为债务人彭某乙290万元贷款本息的抵押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要求被告彭某乙归还拖欠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x.75元(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9月25日止)及2008年9月25日至偿还全部欠贷款本息为止;请求依法拍卖四被告的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我行欠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某丙、廖某戊、彭某丁作为该笔债务本息抵押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人只能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衡山支行要求被告廖某丙、廖某戊、彭某丁对本案贷款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抗辩权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x.75元(含复利、罚息),共计x.75元(2008年9月25日之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计算利息),限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逾期不还,则拍卖属被告彭某乙、廖某丙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原师古乡)九龙桐木长塘、麻塘组房屋一栋;属被告彭某乙使用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原师古乡)九龙村一宗土地2827.4平方米;属被告彭某丁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房屋一栋;属被告廖某戊所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及座落在衡山县X镇X路X号房屋X栋。上述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乙清偿,剩余部分归各抵押人所有;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彭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彭某丁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慰

审判员聂洪德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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