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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将本组韩××家猪圈内的一头母猪盗走,价值16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余××、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同组韩××家院内的一头母猪,价值162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盗窃韩××家母猪的犯罪事实。后佘某某将盗得的母猪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头母猪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王××、余××、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过磅记录,证明,谅解申请书,收条,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佘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被告人佘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分清,本案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某在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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