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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郭某某、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审原告郭某三(又名郭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X镇X村。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谢某以及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原告郭某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5时35分许,郭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郭某三从(略)开往涟源市X镇X村,行驶至涟源市X镇X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并由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三人受伤。2008年10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车辆痕迹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湘x货车左后轮与湘x摩托车行李某接触碰擦的可能性大。2008年11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三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24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小肠破裂肠切除术后;3、肠系膜裂伤;4、弥漫性腹膜炎;5、膀胱破裂修补术后;6、肺挫伤、血胸;7、多发性骨盆骨折;8、左足背足跟皮肤缺损、胫前肌外露、右腓肠营养血管皮瓣转位术后;9、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10、右腓踝神经及左腓浅神经踝至远端段完全性损害;11、右坐骨神经重度损害;12、右股神经不全性损害。刘某某外伤小肠破裂吻合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右下肢损失构成柒级伤残。附:1、鉴定后继续康复治疗费在4000元内使用;2、全部伤休时间为1年,全部陪护时间2人陪护1个月后,1人陪护5个月。另查明,朱某某的湘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刘某某扶养的对象有母亲郭某田(生于1952年9月13日),刘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郭某田身患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需由三个子女赡养。经审查,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元,刘某某有三处伤残等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增加一处10级伤残提高2%,增加一处8级伤残提高4%,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3904元/年×20年×46%),活动托足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年),陪护费6202元(886元/月×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元/天×86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377元/年×20年

×46%÷3),以上合计x元。2008年l1月14日,刘某某、郭某三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12月8日,刘某某、郭某三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x元,赔偿郭某三损失600元,湘x货车由朱某某自行处理。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郭某某的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郭某三未注意安全行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并由朱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由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三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损失,由郭某某、朱某某分担。刘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赔偿问题,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予以准许。但刘某某与朱某某的调解,不得加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郭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赔偿x元,品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尚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为x);刘某某余下的损失x元,由郭某某赔偿x元,由朱某某

赔偿x元(已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某某、郭某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250元,由朱某某负担675元,郭某某负担1575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原审法院在认定相关损失时,不能简单的依据上诉人的户籍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依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陪护费不当,应当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3、原审法院依据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14份,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的情况,刘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应认定为城市;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刘某某被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指派到该公司承建的娄底市中心医院项目工地工作以及刘某某工资收入的情况;3、娄底市洪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百花.好望角”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伪造,该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后认定刘某某所提交的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大塘社区居委会以及湖南省第二工程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刘某某受伤后由其姐进行护理,刘某某虽称其姐在长沙从事建筑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刘某某之姐刘某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审法院依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认定刘某某的护理费是妥当的。因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刘某某的误工费作出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群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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