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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矿副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平、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于上世纪80年代由涟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开办,几经转手后于2003年9月27目在湖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2006年6月,该煤矿通过政府部门买下了被关闭矿涟源市X镇李某煤矿的矿产资源。李某乙于1988年开始接触煤尘,曾在湄江镇的四方、永久、振山等多家煤矿打过风钻。1999年1月在老杨梅山煤矿采煤,后在李某山煤矿采煤,陆续工作到2004年5月。2004年6月,李某乙在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李某甲班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断续工作到2008年的元月,总计工作l8个月左右(其中2006年4月至5月在湄江镇公德矿从事井下作业)。2007年4月26日,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为李某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其体检不合格,而没有办成。2008年3月28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2008年4月14日,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涟源市劳动局要求其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6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某乙与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10月17日,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煤矿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未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交其与李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以李某乙在巷道承包人李某甲手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工资由李某甲直接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受其监督管理,不存在从属关系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即使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能够提供该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于2005年9月3日颁布的《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乙在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与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负担。

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私人雇请,由李某甲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娄底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娄卫职鉴[2008]第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证明李某乙构成二期煤工尘肺;2、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通知书》;3、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湘卫职鉴(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证明李某乙构成二期煤工尘肺。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的情况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上诉称李某乙系李某甲私人雇请,与其不存在从属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镇杨梅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坚平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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