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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驾驶陕x号车由志丹向靖边方向行驶,因意外事故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0年11月20日,该事故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9月22日原告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x分级C级。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23日,经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某级鉴定,结论为:张某乙脊柱损伤程度为Ⅶ(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投保的被告方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给被告赔偿了x元,其中包括x元人身某害赔偿。201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份人身某外伤害险,最高理赔额为x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理赔决定书,仅向原告赔偿3975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9813元(月工资4600元÷30天×64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某偿费x元(以7级伤残某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552.8元、女儿758.8元、父亲4173.4元、母亲7588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住宿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违反法律的错误诉请,应该按照保监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4275元(住院期间每天150元/天×17天、回家休养每天75元/天×23天)。我公司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车主是艾春生,艾春生保险购买的不够,没有给原告足额赔偿。现在原告又以侵权责任起诉,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购买的是人身某外险,本案就应以人身某外险审理,按照保监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购买的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是建国以来国家推行多年的险种,政府确立了完整的伤残某准和赔付比例,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只能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付。对此,我公司向原告做了多次解释,今天也恳请法庭在了解该险种后,依法判决。根据政府规定,意外伤害要造成肢体残某、失某、失某、烧伤等残某,才能获得赔偿,另外根据政府规定,住院可以获得相应的津贴。因此,由于原告这次事故没有造成肢体残某,在残某这方面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暂住证、户口本、驼峰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榆林城镇X镇居民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是原告单方肇事,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3支,用以证明原告肇事后的受伤、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伤残某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某级为7级以及后续治疗费x元,由于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5、户籍证明4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户籍所在地。6、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600元。7、人身某外保险卡、激活信息、理赔决定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了被告购买过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的理赔太低。8、交通费票据13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440元。9、保险单(抄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艾春生为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额见抄件);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车损及人损共计x元,其中人损x元,但关于人身某害意外险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助卡激活及理赔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在激活过程中,必须由激活人阅读条款,并同意条款后才可以激活,否则无法激活。2、永行无忧险种宣传画册一份,用以证明残某赔偿的对象是肢体残某、失某、失某、烧伤和住院津贴等。3、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某某残某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残某程度评定和赔偿比例是政府确定的标准。4、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永行无忧险种的赔付依据。5、关于印发《人身某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这种激活卡是保监会在全国推广的新的人身某外保险。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艳丽(向原告销售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保险卡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激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种简易险种,不分城镇X村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全部盖的是被告公司的理赔章,表示被告已经在侵权责任中给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在原告又重复索赔,不合理,对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来赔偿。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责任险部分已经给原告进行了理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印章是销售专用章,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卡、激活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对理赔范围要参照条款;对理赔决定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附原告乘车的目的是什么的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责任险已经进行了理赔,由于艾春生将保险购买的少,才没有给原告足额进行理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刘艳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她向张某乙告知了卡的具体内容,但卡不是刘艳丽激活的,刘艳丽不办理这项业务,在卡激活时,张某乙妻子在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卡并不是原告激活的,是原告在购买卡后,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刘艳丽激活的,原告并没有阅读保险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宣传画册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而且原告也没有见到过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后,被告公司业务员刘艳丽给原告介绍了“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刘艳丽对原告说买该险种对原告有好处,所以原告就让其老婆买了该险种,业务员刘艳丽给原告打电话,问了原告的身某号码等信息后将卡激活,将卡交给了原告老婆,并给原告打了电话。

本院对经庭审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居住情况。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驾驶陕x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元,原告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原告给鉴定部门交纳了1300元鉴定费。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张某乙娜、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张某乙明、王桂莲的户籍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此二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只有一份榆林市十八墩煤矿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中,被告对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卡、激活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该种保险并进行了激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理赔决定书,由于无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3支计537元,可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主张440元,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某乙44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第九组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某、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因该事故已在上述险种内给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某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共计x元(其中人身某害赔偿x元、车辆损失某偿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进行过激活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在销售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时给原告送达过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保险卡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激活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某、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另外原告于2010年5月份向被告购买了一份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保险额度为x元,该保险为激活型保险,原告购买了该种保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替原告对该保险进行了激活,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13时40分起至2011年5月10日13时40分止。2010年9月21日,原告驾驶陕x号车由志丹向靖边方向行驶,因意外事故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0年11月20日,该事故经延安市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9月22日原告转入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x分级C级。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23日,经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某级鉴定,结论为:张某乙脊柱损伤程度为Ⅶ(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就车辆损失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达成协议,被告在该两项险种内给原告赔偿了x元,其中人身某害赔偿x元、车辆损失某偿x元。原告就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因理赔款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张某乙娜、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在榆林市X区X路X巷X排X号居住多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依约给被告交纳了120元的保险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替原告对该保险卡进行了激活,并将该永行无忧人身某外伤害险保险卡交付给原告的妻子。该卡上明确载明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某、残某、烧伤—x万,被告即应当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告关于意外伤害要造成肢体残某、失某、失某、烧伤等残某才能获得赔偿的辩解,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原告出示、交付、提示及解释“永行无忧险种宣传画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某某残某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印发《人身某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的内容,因此被告辨称的关于该险种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某,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某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某赔偿金、残某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内容,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榆林市X区居住多年,故被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于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无工资表及劳务关系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务关系及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应当以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元/天标准低于2011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60---100元/天的规定,应当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张某乙明、王桂莲的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乙明、王桂莲与原告的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920元(x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440元、残某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1、张某乙娜x.9元/年×(18岁-16岁)÷2人×40%=4278.76元,2、张某乙x.9元/年×(18岁-12岁)÷2人×40%=x.28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04元。由于被告已在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给原告赔偿了x元,故原告已取得的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次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即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为x.04-x=x.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理赔款x.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峰

审判员贺锦丽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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