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普宁市人,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控制自己,也多次与家人发生冲突,并砸坏家庭的日常生活用具和恶言伤害原告及家人,相邻多次劝解,夫妻关系未能缓和,更谈不上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两人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聘礼。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8日,衡山县民政局颁发给杨某、韦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边国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3、陈麦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韦某某的身份。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证据1是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证据2-3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以上证据1-4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现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丹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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