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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X乡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教育局语言办公室主任,住(略),系张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79年1O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自行车从娄底市娄星区X街娄底市教育局前非机动车道出发,由西往东欲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8时1O分许行经娄底市X镇企业局前地段时,遇向某某驾驶湘x号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头东尾西停靠到非机动车道南侧,当向某某打开驾驶室门准备下车时,驾驶室车门边沿与从左侧经过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右把手发生碰撞,尔后,自行车失衡倒地,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事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开车门时对车辆左侧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妨碍了自行车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日入院至2008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641.7元(其中向某某垫付2000元),另张某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为994.6元已由向某某垫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于2008年10月20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被鉴定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左眉弓外侧皮肤裂伤、胸壁挫伤,左胸少量血胸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依据充分,应予认可;2、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规定,被鉴定人张荣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荣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认可,继续治疗费在壹仟元内使用;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20天。《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张荣华即张某某。法医鉴定费用500元已由向某某垫付。另查明,向某某驾驶的湘x号旅行型小客车登记在李某名下。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开车门时对车辆左侧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妨碍了自行车的正常通行,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向某某进行赔偿,李某作为向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提供免责的足够证据,应对向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张某某起诉赔偿的数额内不包括向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且对向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部分没有争议,故向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不计入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治伤医疗费6641.7元(不含向某某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00元、门诊医药费9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即12元/天×24天);3、继续治疗费1000元;4、护理费890.61元(即1335.92元/月×20天),以上四项合计882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820.31元(不含向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住院、门诊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用),由向某某赔偿给张某某,李某对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550元(已交纳),由向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某某对上诉人李某于2004年9月29日将其名下的湘x号车辆转让给邹继聚的协议书、2005年1月21日由邹继聚将湘x号车辆转让给向某某的协议书都不持异议,上述二份协议证明车辆已发生了转让,上诉人李某已不是该车的车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登记一般要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来源和手续合法的才能准予登记,规避机动车登记实际上是规避了机动车管理的安全保障,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机动车转让后,其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继续运行机动车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某虽然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湘x号小客车实际交付给他人,但并未到法定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事实上长期容忍、许可他人以其名义将该机动车投入运行,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贵

审判员张坚平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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