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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8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订婚后同居生活,1985年生女儿陈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丙,因家境贫寒,我被迫外出打工糊口,被告不但不体贴我,反而经常殴打我,饱受被告摧残和凌辱,长期以来,我过着担惊害怕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先后于2007年7月、2008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因夫妻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我俩是事实婚姻,现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不真实,不是以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而是以姐姐段某美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

2、(2007)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

3、(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骗取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艳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诉离婚后,段某某与陈某甲分居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其余不是事实,结婚证虽然是骗取办理的,但是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一起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

1、2009年4月17日广州市泰沙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陈某甲患有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心房纤颤病史。

2、2009年1月10日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同步十二导联心电图,证明陈某甲有心房纤颤。

3、2007年8月25日收条,证明原告持有共同财产(转让费)x元。

4、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婚姻状况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丙出庭证实,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李艳新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而且是孤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明的事实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实的原、被告婚姻状况与本院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至少50万元是证人的估计,而得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福田铺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结婚时原告段某丽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为达到办理结婚证的目的,原告即以其已婚的姐姐段某美的名字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丙。自九十年代末,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3月清明前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原告段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08年4月2日,原告段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008年5月15日,本院以(2008)山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4月8日,原告段某某再一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确诊患有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并有心房纤颤病史,医生建议休息为主,切忌劳累,注重调节情绪,适当运动。另双方未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未婚先居,1983年9月5日,原告段某某、被告陈某甲明知段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却以其已婚的姐姐段某美的名字与被告陈某甲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结婚要件之规定,从形式上原、被告骗取了结婚证,从实质上,原告没有达到结婚的年龄,且是以他人的名字与被告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从登记之日起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结婚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骗取登记结婚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之前,双方26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男一女,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可以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的事实婚姻仍受法律保护,纵观原、被告从相识到相爱、未婚先居,证明原、被告真心相爱,其婚姻基础较牢,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90年末,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鉴于被告陈某甲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休息为主,切忌劳累,离婚必然会给生活造成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段某某一次性扶助被告陈某甲x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告段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给被告陈某甲。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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