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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黄某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某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黄某与被告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黄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某与钱成杰分别出资(略)元(货币和实物)和(略)元人民币,在襄阳市X区成立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金威公司),原某持有该公司的60%股权,钱成杰持有该公司的40%股权,原某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2日,捷科金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原某将其持有该公司的60%股权以(略)元对外转让给被告胡某持有,转让后原某不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并于同年6月30日在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因被告未支付转让费(略)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向原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略)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胡某辩称,捷科金威公司的实物均归被告所有,股权转让实际上是物归原某,原某不享有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黄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24日,捷科金威公司在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材料一组。据以证明,原某与钱成杰共同投资(略)元,分别各占股份60%和4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年6月22日,原某黄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捷科金威公司章程修正案材料一组。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的60%的股权价值为(略)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其公司将设备借用给浙江省乐清市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设备转给黄某保管使用。据以证明,被告胡某对讼争设备不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提出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来源不明,与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

证据四:浙江省乐清市工商登记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处罚决定。据以证明,乐清市金威汽车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为证明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乐清市金威汽车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验资报告,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及2004年至2005年该公司购置的机械设备、原某、办公用品、零部件等原某发票若干份。据以证明,讼争机器设备实物是乐清市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的物资,且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证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原某黄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二:浙江金辉机械有限公司函告、货款确认书及乐清金威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浙江金辉公司账目,资产转入乐清金威公司。经庭审质证,原某黄某提出了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原某黄某的异议理由成立。

证据三:讼争企业即襄樊捷科金威公司的变更申请书、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职务任免决议、股东出资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据以证明,原、被告并未就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约定。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6日,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金威公司)在原某樊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登记,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为:案外人钱成杰出资(略)元人民币,占股权40%,黄某投资(略)元人民币,占股权60%。2009年2月24日,襄樊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2月24日止,捷科金威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合计人民币(略)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略).92元,以实物出资人民币(略).08元。股东钱成杰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略)元,出资比例为40%,黄某认缴注册资本为(略)元,出资比例为60%。同日,捷科金威公司制定了章程,再次对股东的出资额和比例进行了确认。2009年2月24日,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原某樊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某黄某。后因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经营管理困难,捷科金威公司股东会商议,由原某黄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胡某出任捷科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意见得到了被告胡某的同意。2010年6月22日,襄樊捷科金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全某股东一致通过,同意黄某将本人所持有的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胡某,转让后黄某不再享有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权益。二、全某股东一致通过,同意胡某接受黄某转让的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60%的股权,股权转让后胡某享有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60%的权益。三、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后,股权结构为:胡某占总股比60%,钱成杰占总股比40%。四、全某股东一致通过了修改的公司章程。原、被告及钱成杰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原某黄某作为出让方与被告胡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某黄某将其在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即拥有襄樊捷科金威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60%股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签名认可。同日,襄樊捷科金威公司将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作了修正,将原某东黄某出资额(略)元所占资产比例为60%修改为股东胡某出资额为(略)元所占资产比例为60%。股东钱成杰出资额及所占比例未作修改。当日,捷科金威公司还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免去了原某黄某在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任胡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原、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和决议还完成转让行为的工商变更登记,原、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直未提及转让金问题。被告胡某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开始履行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后因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遭到原某的不满,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黄某与被告胡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某在与案外人钱成杰在成立金威公司之初在工商部门登记时,原某黄某以实物出资的价值验资为(略)元,占股权的60%,但原、被告作为亲属关系,当原某黄某在经营金威公司遇到经营困难要求被告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承诺将其持有的全某股权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由被告向原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及何时向原某黄某支付价款,因此,该协议只能认定原某将捷科金威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某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胡某应向原某支付价款的事实,故原某黄某要求被告胡某支付转让股权价款(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黄某还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9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30090元,由原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家志

审判员姚成昌

审判员雷沛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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