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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之后产生恋情,双方于1997年2月3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3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997年2月3日,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合法机构颁发给双方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于1997年2月3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3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9年4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长达一年之久,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3月分居至今,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小孩周某椿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也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椿由被告周某某抚养,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原告彭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直至小孩18周某为止。

原告彭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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