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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等六人与彭某丁等六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辛之妻。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双峰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上诉人彭某己、宋某庚、彭某辛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位于320国道邵阳某长沙方向的右边,各原告的房屋均位于被告的后面和侧面,有一条人行道(可以过三轮车),从原告屋前空坪经过被告的房屋连接了320国道,彭某丁、彭某辛房屋前的空地系彭某辛的责任田。阳某乙的房屋建于1998年,阳某甲的房屋建于2004年,柳某善的房屋建于2006年,彭某丁、彭某己的平顶房屋建于1999年,因平顶房离道路有一定高度,在建房的同时,彭某丁、彭某己在房屋座向右侧搭建了一条长1.4米的混泥土梯级。原、被告各自建房时,双方并无矛盾。各被告堆放杂物是在自己的阶基边。近几年来,各原告为了交通运输的方便,意欲在现有的人行道的基础上拓宽修一条可以通过大货车的道路,在与另一出入路X村民协商未成后,与各被告协商,提出前述诉求,虽经村、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各被告在自家阶基边堆放柴草等杂物,是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且不影响各原告的出入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各原告要修进一条可以直达自家屋前的可以行驶大汽车的道路,须先取得国土和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现各原告并未取得行政许可,各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梯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要求彭某丁、阳某戊、彭某己、宋某庚、彭某辛、黄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允许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杂物毫无道理;三、本案中的公共机动车通道不适用行政许可;四、一审收取的诉讼费违反规定。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拆除被上诉人彭某己、宋某庚的部分违章建筑,改判诉讼费金额。

被上诉人彭某丁、阳某戊、彭某己、宋某庚、彭某辛、黄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熊冬生、易述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诉争道路是条历史通道,并且是可以通东风车等大货车的通道,被上诉人对该通道实施了堆放煤炭、修建台阶等行为,妨碍了上诉人正常的通行。被上诉人彭某丁、阳某戊、彭某己、宋某庚、彭某辛、黄某某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诉争道路是一条可以通行大货车的历史通道。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请求不动产的相毗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方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道路是一条可以通行大货车的历史通道,同时该通道也并非上诉人房屋到达320国道的唯一通道,上诉人如需修一条从320国道直达自家房屋前的可通行大汽车的道路,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在自家阶基边堆放柴草等杂物的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彭某己、宋某庚所建房屋是否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上诉人可向国土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因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应为100元。综上,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阳某甲、罗某某、阳某乙、宋某丙、柳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韧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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