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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2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38岁。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三层。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7时5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车主系被告刘某乙的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中州大道北300米右转靠边进入慢车道时,与沿中州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颜面部皮肤多处擦挫伤,4、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需陪护两人。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注意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半月,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02.07元,原告因颜面部多处擦受伤,需用美肤护(贴),因河南省职工医院没有,经该院同意,原告外出购买美肤护(贴)花费4350元。原告另于2009年4月6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81元,7月3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元,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时限、是否需要陪护、需要几名,是否需要营养及医院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使用的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哪些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缴纳鉴定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退案通知一份,对该案退回鉴定。原告张某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退案通知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又申请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2009年4月6日证明是否为该交警队出具的及2009年4月8日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受伤时昏迷,约持续5分钟,醒后”、“需陪护每日两人”是否系后添加的进行调查核实。经该院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核实,该证明系五大队所出的。另经该院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核实,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已辞职,并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大夫辞职了,原告的医疗花费不真实,数额无法核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称2009年4月8日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受伤时昏迷,约持续5分钟,醒后”、“需陪护每日两人”为后添加的有实际效力。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称其在事故中造成裤子破损、手机提包摔坏、左耳环丢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责任程度,被告刘某甲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限额范围之外的80%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负责赔偿。被告刘某乙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善,亦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一、医疗费x.07元。有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及郑州市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5524.27元。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计算,共计96天,原告要求按38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工资标准的客观存在,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及娱乐x元/年计算。三、护理费8729.37元。按2人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张萍的工资按36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工资标准的客观存在,应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苏爱芹的工资按1900元/月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30元/天计算。五、营养费1215元。按15元/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计算6个月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支持其9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七、停车费5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八、拖车费5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9188.07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x.64元,共计x.71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x.37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4010元,被告刘某甲应再赔偿原告x.3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颜面擦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酌定支持4500元,原告要求x元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品费901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飞利浦手机损坏费1904元、左耳环丢失损失费1075元、x牌手提包损坏费490元、宝婷牌裤子损坏费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x元。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三、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82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6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错误,刘某乙不应对刘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x.07元、误工费5524.27元、护理费87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900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共计x.71元。这些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加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颜面擦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丙x.64元。剩余的9288.07元,上诉人刘某甲承担80%,即7430.46元。扣除刘某甲已支付的4010元,上诉人刘某甲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丙3420.46元。作为车主的刘某乙将自己的车交由刘某甲使用,自己对车已失去控制,且刘某甲是获得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刘某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丙支付x.64元;

三、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3420.46元。

四、驳回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7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047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1100元;保全费7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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