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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山县邮政储蓄所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偏激,经常有自虐行为,对原告父母不孝顺,收入也不用于家庭支出。2009年6月24日无故将原告父母房子的门损坏,并从原告母亲手上将女儿肖某俐抱走交给被告父母带养,不让原告及家人相见。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俐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0日,衡山县民政局颁发给肖某某、黄某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无故将家庭部分财产损坏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且原告性格暴躁,脾气大,甚至动手打人,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矛盾经过双方努力可以化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照片中左边损坏的财产不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右边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左边的照片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是孤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俐,婚初夫妻感情好,自婚生小孩肖某俐出生之后,双方常为带养小孩之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日为家庭琐事,原告动手打过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6月24日,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损坏原告父母门页一扇。2009年7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比较了解,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好,之后,虽然双方为带养小孩及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及时沟通,互相关照,相互体贴,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主张被告性格偏激,经常有自虐行为,对原告父母不孝顺,收入不用于家庭支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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