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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甲等六人及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申请人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应华,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陈某某、周某某、阳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6月五日作出(2007)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方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经审查以(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七月三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龙某甲等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下庄煤矿的所有权人与肖禹祥签订的《转让煤井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承包合同,肖禹祥与吴铁乔签订的《福泉市X镇下庄煤矿转让协议书》是一个转包合同。对此,被告方在答辩状中也予认可。因为下庄煤矿的所有权人对煤矿的转包予以认可,所以肖禹祥对煤矿的转包是合法有效的。吴铁乔承包下庄煤矿后,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吴铁乔等人退伙下庄煤矿转由龙某甲等6人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因此,被告方作为承包人仅对煤矿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煤矿则只有经营到2011年3月30日的承包权。被告龙某甲等6人明知自己对煤矿没有所有权,却同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串通,与原告刘某某及该第三人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下庄煤矿的所有权及财产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及李某丁、李某戊。该协议中,被告对煤矿所有权的处分属无权处分,该部份合同内容无效。协议中,被告对承包和转包合同中约定煤矿财产及2011年3月30日前的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是有效的。现李某丁、李某戊均已退伙,原告刘某某受让煤矿所有权人的投资份额并为此支付了128万元的对价,对此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李某丁和李某戊与被告串通有一定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方赔偿119万元,并曾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某丁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方提出已将其对煤矿的承包经营期限到2011年3月30日止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刘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根据工商登记,吴铁乔是下庄煤矿的投资人,但被告在法庭上陈某:营业执照上投资人的变更,只需向工商部门提供前后投资人的身份证即可办理。可见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可能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且被告到转让煤矿时还都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因此仅凭工商登记认定煤矿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对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刘某某发现事实真相后,于2005年7月向涟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主张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甲、龙某乙、陈某某、龙某丙、周某某、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由第三人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二审确认了原判所认定事实。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龙某甲等6人承担。

龙某甲等6人现以“申请人与刘某某及第三人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实际为转让煤矿财产权和经营权的协议,而非转让煤矿所有权,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行为,至于协议中有转让所有权的表述,即是因为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煤矿所有权和经营权性质不甚了解所致;同时,并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已明知申请人在煤矿的经营期限到2011年3月30日止的事实。此外,被申请人后来与下庄煤矿全体股东签订的《龙某镇下庄煤矿股份整体转让协议》实际并非所称的股份转让,而是为扩大企业租赁经营范围及延长租赁经营期限所签订,为此支付的对价不应作为刘某某的损失由申请方来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再审庭审中重申了上述观点;刘某某及其代理人“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恶意串通,隐瞒下庄煤矿其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将煤矿高价出卖给答辩人,获取暴利并使答辩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声称其并没有转让所有权,协议中有所有权转让的表述系不懂法所致,完全是狡辩。因为协议中不仅明确了财产权的转让,还明确了所有权的转让,并且如果仅是转让了经营权,也应约定期限;而协议中却此无期限约定,答辩人后来为购得该煤矿的所有权与煤矿原所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的对价应由申请人及第三人李某戊赔偿,至于申请人称:答辩人明知申请人经营下庄煤矿到2011年3月30日的事实及后来与下庄煤矿老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扩大租赁经营范围及延长经营期限,既无相应证据证实,亦属无稽之谈。请求再审明察秋毫,驳回6申请人的申诉”等为由进行了抗辩;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以“我们已告知了刘某某再审申请人对下庄煤矿只在经营权的事实,并不存在我们与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损害刘某某利益的事实。且我们后来既然与刘某某合伙受让煤矿,不可能自己害自己”等为由作了陈某。

龙某甲等六人在再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刘某某、李某丁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的《承包合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刘某某明知龙某甲等6人承包下庄煤矿至2011年3月30日的事实。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该承包合股协议是一份无效的也是不真实的协议,协议内容、协议日期和双方签字均是刘某某、李某丁在受让下庄煤矿并开始经营后炮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与当地村民的矛盾和减少征地费用等,正因为如此,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与龙某甲等6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并交接煤矿之前就明知6申请人对下庄煤矿只有经营权的事实。李某戊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我提交给被告方的,协议是真实的,所签署的时间是2005年2月28日,是在刘某某与龙某甲等6人手中交接下庄煤矿之前,说明刘某某已明知龙某甲等6人对煤矿只有经营权的事实。李某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的情况我知道,但我没签字,也未参与。

本院根据三方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中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从三方原来对本案的举证和陈某看,并不存在协议内容所称的:刘某某、李某丁与龙某甲等6人合股经营下庄煤矿的事实;(2)从时间上分析既然转让协议在前该协议在后,则不存在刘某某在煤矿受让后又与龙某甲等6人再合股经营的情形;(3)协议中龙某甲一方的签字已在再审中由三方明确,是刘某某、李某丁代签的;既然是双方签约,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说明该协议本身就是不真实的;(4)该协议既然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意义,协议又由作为当事人的李某丁保存,却在一、二审时有机会提供而未提供,再审中则本能提供却转由龙某甲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不合常理,亦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5)根据刘某某的陈某,该协议是受让煤矿后,基于当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为隐瞒煤矿已转让并减少征地费用的目的而与李某丁炮制并给村民看的,该说法具有可信性。因而该协议落款时间虽为2005年2月28日,实际日期应在刘某某经营该矿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之后,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与龙某甲等6人转让煤矿时就明知龙某甲等6人对煤矿只有经营权的事实。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是:贵州省福泉市X镇下庄煤矿系由该镇X村下庄组X户村民合伙开办。1996年3月5日,合伙人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肖禹祥。双方约定“转让”时间为15年,从1996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转让”金额为45万元。“转让”后,煤矿未完善的各种手续由肖禹祥自行完备;转让到期由肖禹祥将井简和场地交还合伙人,肖禹祥所投资的一切设备属肖禹祥所有。2002年10月1日,肖禹祥将煤矿经营6年,又将该煤矿经营权转包给吴铁乔,所签订的转让协议,除转让金额为43.8万元,转让时间自即日至2011年4月1日外,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同前。吴铁乔受让后,于2003年7月2日在工商部门将下庄煤矿登记为个人投资企业。同年10月3日,吴铁乔与谭宪林、李某方、杨乐忠、谢立平及再审申请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至2004年上半年,吴铁乔等相继退伙,而再审申请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阳某某加入。下庄煤矿即由再审申请方6人合伙经营。不久,即同年7月,龙某甲对退出合伙的吴铁乔讲,煤矿经营不下去了,看吴铁乔能否帮忙找个合适的受主。吴铁乔了解到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欲往贵州投资煤矿。2005年2月,刘某某经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介绍与吴铁乔相识,并相约去贵州考察,同行的还有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四人中,除刘某某外其它人都知道再审申请方承包下庄煤矿只经营到2011年的事实。为了促使刘某某购买该煤矿,李某丁和李某戊及龙某甲等人在刘某某考察该煤矿时,均未将此事实告知刘某某,李某丁并还要求吴铁乔帮助隐瞒。同年2月27日,刘某某及李某丁、李某戊为一方(乙方)与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龙某丙、周某某、阳某某一方(甲方)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由李某戊执笔。协议约定,甲方将下庄煤矿的所有权及财产作价x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其中李某丁占x元的份额,李某戊在李某丁名下占x元的份额。约一个月后,李某戊将其份额转让给了李某丁。在煤矿转让时,下庄组的村民并不知情。约一月后,下庄组的村民因故堵塞煤矿公路,原告刘某某去处理时,他们告诉原告刘某某,下庄煤矿是下庄组部分村民合伙开办的,只对外转让15年,原告刘某某方知上当。2005年7月,刘某某向涟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控告李某丁、李某戊与龙某甲等6人的诈骗行为,但因证据不足该队未予立案。同年7月18日,刘某某与李某丁在双方亲属的参与下达成退股协议,协议中有李某丁在刘某某购买下庄煤矿过程中与龙某乙等6人恶意串通的表述。李某丁退伙后,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丁的责任。2005年7月27日,刘某某为买断下庄煤矿的经营权、所有权与下庄煤矿所在村X组及下庄煤矿的原始合伙人签订了《龙某镇下庄煤矿股份整体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以12,8000,0元的价格受让下庄煤矿全体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该款现已支付。2006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下庄煤矿与黄皮冲煤矿整合。2007年6月2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为福泉市X镇下源煤矿,投资人为刘某某。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7年6月21日裁定冻结被告龙某甲等6人的银行存款x元。在执行过程中,仅冻结了龙某甲的存款133.26元。后该院又于2007年7月18日裁定查封了龙某甲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的房产。被查封房产(地)号为36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房权证2004第x,建筑面积为413.13平方米。

上述事实(1)有下庄组X户合伙人与肖禹祥及肖禹祥与吴铁乔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说明下庄煤矿的原始投资人是下庄组X户,肖禹祥、吴铁乔对煤矿只有承包经营和财产权益;(2)有原审法院调查李某芳等人的四份调查笔录及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的陈某,说明在吴铁乔承包经营期间,吴铁乔等人退伙,再审申请方6人先后加入,最后由再审申请方6人共同经营下庄煤矿,且经营期限仅至2011年4月1日的事实;(3)有刘某某和原审第三人与再审申请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其内容说明转让的不仅是煤矿的财产权益还有煤矿的所有权;(4)有李某丁在事发后与刘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及证人吴铁乔的陈某,说明刘某某在受让下庄煤矿时,李某丁、李某戊与龙某乙等6人恶意串通的事实;(5)有李某丁、李某戊在一审庭审时的庭审笔录,说明二人并未将龙某甲等6人只承包下庄煤矿到2011年的事实告知刘某某;(6)有证人欧廷贵、曾祥兴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及刘某某从龙某甲等6人手中接手煤矿后与该煤矿老股东所签订的《股份整体转让协议》,说明刘某某在处理当地村X路纠纷时才知道龙某甲等6人承包经营下庄煤矿的真实情况及为购买该矿老股东的原始股与该矿老股东及所在村X组签订协议的情况;(7)有刘某某付款的依据和凭证,说明刘某某已向龙某甲等6人支付转让款x元,向下庄煤矿老股东支付股份转让款x元。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可,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某甲等6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明知再审申请方对下庄煤矿没有所有权,却恶意串通诱使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与之签订转让该矿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不仅损害了刘某某的利益,也损害了煤矿所有权人的利益。该协议关于转让煤矿所有权部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涉及煤矿财产部分的转让有效。因再审申请人方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申请人须重新购买下庄村原始投资人的永久经营权。对刘某某为购买该原始投资人的永久经营权所支出的费用,应作为刘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待。并视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分别由三方予以承担。再审申请人方在本案中存在欺诈事实对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原审第三人李某丁责任追究,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李某丁作为本案责任的重要承担者,原判将本应由李某丁承担的责任免除,则该被免除的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加之,刘某某在本案中对再审申请方和第三人方的欺诈行为未尽详察,不去工商矿管部门调查询问矿主情况,对交易中本应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判对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未加考虑失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方申诉称:不存在欺诈问题,所签协议并未涉及到所有权,仅是煤矿经营和财产权的转让,明显与事实不符。因协议内容不仅明确了财产的转让,更明确了煤矿所有权的转让,且即如所述是转让经营权,协议却无期限的约定。申诉称:刘某某明知再审申请方只有下庄煤矿经营权,也不符合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方在转让煤矿过程中告知过刘某某其对煤矿只有经营权的情况;而原审第三人方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他们亦未告知刘某某此情况,且原审第三人之一的李某丁在与刘某某后来的退股协议书中承认了其与再审申请人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并与知情人吴铁乔对此的证实相吻合。诉称:刘某某事后与下庄煤矿老股东所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是为了扩大煤矿租赁范围,则不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上也无扩大租赁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再审申请方上述申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由再审申请人龙某甲、龙某乙、陈某某、龙某丙、周某某、阳某某共同赔偿x元,由原审第三人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刘某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再审申请方龙某甲等6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再审申请方龙某甲等6人共同承担x元,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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