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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杨某甲,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被告李某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2009年12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2010年1月份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原告林某某x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某支持。因该借条没有被告杨某乙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某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邮寄费4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开庭前,由于上诉人临时有急事,不能按时到庭应诉,便委托他人向原审申请延期开庭。原审也答应了此事,并把开庭时间另行定到4月29日上午。但到那天上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前去开庭时,却被原审告知庭审已经完毕,这一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目前,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林某某钱。上诉人因赌博向林某某借款,并支付高利息,林某某对借款的用途十分清楚。另外,借款x元时,林某某将利息x元扣除,上诉人实际上借了x元。此后,上诉人已经分四次将款还给了林某某及其妻子,上诉人不再欠林某某钱,以上事实均由证人予某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要求延期并未获原审批准。2、上诉人所说的借款用途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某确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某纳。上诉人李某又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某佐证,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的一般原则,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某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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