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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短暂接触,于同年9月份,二人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0日,在齐街乡民政所颁发了结婚证,婚后二人的矛盾激化,不断因为小事而大吵,1999年7月26日女儿金某琦的出生也未能改变现状,2006年6月儿子金某翔的出生,随着生活负担的加重,二人的关系恶化。被告也经常以种种理由彻夜不归。2009年6月10日左右,原告到自家在齐街乡开的饭店找被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孩关系暧昧,原告就与该女子争吵,被告与该女子把原告打了一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赔偿原告1万元,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及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12月20日在齐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7月26生女儿金某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6月初9生儿子金某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经常因感情纠葛发生冲突,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外遇。2008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机动三轮奔马车、一辆昌河面包车、七个磅秤、一台2.5匹空调。原、被告及女儿共3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原、被告之间曾立有离婚协议,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按协议执行,抚养费原、被告分别自理。协议中被告愿付原告2万元,视为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折价分割,实物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婚姻过错损失赔偿,因未提交有关事实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应另案处理。原告的一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金某翔由原告抚养,女儿金某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分别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判决生效10日付清;

四、原告的一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收益,判决生效10日付清;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婚姻损害赔偿1万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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