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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游家镇建新红砖厂与易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

负责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柳银,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的负责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银,被上诉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于2005年3月开始兴建,系易某甲个人所有,该厂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07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易某乙在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上班工作时,因摔倒在运转的搅拌机三角皮带上而造成左上肢被卷断。易某乙伤后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手术治疗,后转湘雅二医院治疗,同年5月19日转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为易某乙支付在新化县中医院及湘雅二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易某乙陈述垫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易某乙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易某乙遂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29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某乙左肩关节离断,构成工残叁级。2008年6月17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支付易某乙治疗期间生活费177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易某乙2008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即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了(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的下列财产:变压器1台(U9型)、制砖机1台、搅拌机1台、大小电机各2台、制砖输送带1条。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可以生产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变卖、隐藏。

原审法院认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未办理有关营业执照,雇佣易某乙等从事红砖生产经营,系非法用工行为。易某乙在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作为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要求撤销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某乙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赔偿治疗期间生活费1773.4元,鉴定费415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娄劳社发(2007)X号文件通知,2006年娄底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263元,其赔偿基数为1263元/月×12个月=x元。易某红的伤残程度为工残三级,故其一次性赔偿金为x元×12=x元。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赔偿易某乙一次性赔偿金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负担600元,由易某乙负担410元。

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红砖生产经营,系非法用工行为。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形成直接用工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其雇用易某乙从事红砖生产经营,系非法用工行为。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主张其与易某乙没有形成用工关系,易某乙是杨尊定雇请的员工,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其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X镇建新红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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