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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诉睢宁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诉睢宁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锦园公司对位于睢宁县X镇红旗小区X巷道以南、原红旗小学东侧南北巷道以东、人民医院用地以西2006-X号国有土地开发建设锦园花园二期项目,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睢拆字(2007)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因种种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锦园公司没有完成拆迁,经锦园公司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同意延期。针对该地块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原告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经睢宁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该地块共涉拆居民房屋26户,现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户。赵某甲在规划拆迁范围内有房屋计建筑面积307.33。经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按照2009年6月8日时点进行评估,赵某甲的涉拆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附属物及装潢费x元。该评估报告单送达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复核。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锦园公司遂于2009年7月15日向睢宁县建设局申请裁决,睢宁县建设局对第三人的申请与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规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定的法律文书,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调解,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在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项、《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睢宁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睢宁县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则》、《睢宁县建设局、睢宁县物价局关于印发〈睢宁县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睢建裁字[2009]第X号《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拆迁裁决》,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睢宁县建设局作为睢宁县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告赵某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拆迁。第三人应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关于争议焦点1即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期限问题,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延期的次数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根据拆迁的具体情况,先后四次给予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关于被告给予第三人四次延期,第三人即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涉案的评估机构选定问题,被告睢宁县建设局于2007年3月28日,就选择评估机构问题进行公告送达,确定了选择评估机构时间和地点,在原告未按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到场,且社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在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中,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睢宁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睢建裁字[2009]第X号《睢宁县建设局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1、根据《徐州市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在规定的六个月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可以延长拆迁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已四次延期批复,延长期限达28个月,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召开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参加的拆迁听证会,属违法行政。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相干的人确定了评估机构,因此评估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辩称,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延长的期限和次数均未有禁止性规定,其根据拆迁具体情况先后四次给予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已经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行政裁决需召开听证会,上诉人的该理由没有依据。3、其根据规定于2007年3月28日就评估机构选定进行了公告送达,确定了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告中规定要求到场参加抽签,在社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中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符合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锦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睢宁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期限违法问题。相关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延期的次数作出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拆迁的具体情况,先后四次给予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仍应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关于拆迁许可证四次延期即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应在受理裁决前进行听证的观点。锦园公司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26户居民中已有16户居民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亦陈述对拆迁许可提起复议的9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部分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未提供反证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占绝大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受理裁决前进行听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在有资质的机构中选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睢宁县建设局于2007年3月28日就选择评估机构问题进行公告送达,确定了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场。在被上诉人的主持下,第三人和社区代表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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