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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康某某与傅某某、罗某甲、董某某等32人劳某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X镇苗圃。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董某长。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人,住(略)—X号。

被告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兰某乙,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谭某丙,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兰某丁,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谭某己,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旷某某,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廖某庚,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唐某辛,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粟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唐某壬,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唐某癸,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汤某某,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廖某庚,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康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罗某甲、董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兰某乙、谭某丙、兰某丁、韩某某、刘某戊、谭某己、旷某某、谷某某、廖某庚、唐某辛、李某某、粟某某、汪某某、唐某壬、唐某癸、唐某某、袁某某、汤某某、雷某某、戴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易某某、刘某群、唐某斌、刘某某劳某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某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82条规定“劳某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故劳某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其申请,不符合劳某法的规定,原告既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建立劳某关系,也未拖欠被告任何费用。2007年9月26日,原告康某某才与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述被告与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劳某争议在2002年—2005年期间,与原告康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2位被告要求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衡山县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某字(2008)X号仲裁书,对被告要求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和缴纳养老保险金x.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康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上列32位被告向衡山县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某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份养老保险金x.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12月8日,衡山县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山劳某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方为各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1)为申请人傅某某、罗某甲、董某某、韩某某、刘某戊、谭某己、粟某辉、汤某某、易某兴、刘某群、兰某丁、李某某13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养老保险金x.2元(13人×3494元/人),利息3628.3元(13人×279.1元/人);申请人应共自缴x.2元(13人×1397.4元/月);为申请人袁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2168元,利息145元;申请人应自缴866.4元;为申请人钟某某、陈某某共缴纳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金x.2元(2人×5247.6元/月),利息732.8元(2人×366.4元);申请人应共自缴4196.4元(2人×2098.2元/月);为申请人雷某某缴纳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金7323元,利息435.3元;申请人应自缴纳2928.6元;

合计:被申请方为上述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x.4元(x.2元+2168元+x.2元+7323元);利息4941.4元(3628.3元+145元+732.8元+435.3元);申请人应自缴纳x.6元(x.2元+866.4元+4196.4元+2928.6元)由被申请方代扣代缴至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2)申请人唐某斌、刘某民、罗某某、旷某某、肖某某、廖某庚、唐某辛、谭某丙、兰某乙、汪某某、唐某某已各自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x.4元(11人×3494.4元/人);

谷某某、戴某某已各自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336元(2人×2168元/人);

唐某壬、唐某癸已各自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x元(2人××7323元/人)。

合计:被申请方应当将上述各自已缴费部分(不含个人应缴费部分)支付给各申请人,共计x.4元(x.4元+4336元+x元)

二、被申请方应当支付各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支付傅某某、罗某生、董某某、韩某某、刘某戊、谭某己、唐某辛、粟某辉、唐某某、汤某某、赵某某、易某兴、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旷某某、肖某某、谭某丙经济补偿金x元(19人×2400元/人);

支付陈某某、钟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6400元(2人×3200元/人);

支付廖某庚、兰某丁、兰某乙、汪某某、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5人×3600元/人);

支付雷某某、唐某壬、唐某癸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3人×6000元/人);

支付袁某某、谷某某、戴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4800元(3人×1600元/人)。

被申请方应支付上述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合计x元(x元+6400元+x元+x元+4800元);

三、第三人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康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16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追索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本案仲裁的经济补偿金:傅某某等19人人平2400元,陈某某等2人人平3200元,廖某庚等5人人平3600元,雷某某等3人人平6000元,袁某民等3人人平1600元。湖南省劳某厅2008年公布的衡山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30元,12个月工资金额合计为人平6360元,而32个被告仲裁的经济补偿均未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2008年12月8日衡山县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某字(2008)X号仲裁栽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的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故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康某某请求撤销衡山县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某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应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不受本院的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康某斌

审判员聂洪德

审判员廖某晖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某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某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某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一款起诉必须符合法律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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