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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辉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王某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第三人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辉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辉龙公司与尹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某购买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阳光城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的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3.7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06年2月27日支付x.32元,2006年9月26日支付x元。支付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前。尹某某按约定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辉龙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为尹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32元的发票。尹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卫滨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1285.39元。此后尹某某将案涉房屋转让与宋某某,宋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交纳了房屋买卖税款2570.78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宋某某办理了编号为新乡市字第x号的房产证,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宋某某发现该房现浇顶混凝土强度等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辉龙公司多次协商,辉龙公司通知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现浇顶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客厅、餐厅层面下沉严重,并伴有交叉开裂,属严重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安全,属危房C级,建议加固或返工后使用。该次鉴定费用共计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辉龙公司开发,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事实清楚。为节约诉讼成本,宋某某要求辉龙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返工修复至质量合格,并赔偿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某某要求辉龙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5000元及相应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辉龙公司要求追加林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宋某某所购辉龙阳光城名苑小区一单元六层西户房屋进行返工修复至房屋质量合格。二、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鉴定费、试验费2300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龙公司负担。

辉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宋某某系与尹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宋某某撤回对尹某某的起诉后本案诉讼即应终结;2、案涉房屋系由林州建筑公司承建。故应当负责案涉房屋的施工质量,承担维修义务的应当为林州建筑公司。且林州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享有抗辩权,符合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追加林州建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查明事实,依法另行公正判决。

宋某某辩称:1、案涉房屋实际系答辩人交款购买并居住;2、作为开发商,辉龙公司应对房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3、施工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辉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4、尹某某及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虽未直接与辉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购得案涉房屋后,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有权就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开发商即辉龙公司主张权利。辉龙公司在其上诉意见中对案涉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实质异议,只是以诉讼主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抗辩。而尹某某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宋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尹某某的起诉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并无证据证明尹某某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故辉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辉龙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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