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江门市旭骅纺织厂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28日因其系网上逃犯,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湘剑律师某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多次窜至湘潭市霞光山庄围墙旁等地,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x.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罗某某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已判刑)携带菜刀,窜至湘潭市霞光山庄围墙旁,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40米,造成该地段400用户通讯中断10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已判刑),销赃得款600元,赃款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026.4元。

2、200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携带菜刀,窜至湘潭市霞光山庄围墙旁,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38米,造成该地段400用户通讯中断10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600元,赃款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925.08元。

3、200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携带菜刀,窜至湘潭市X乡X村X国道旁,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线35米,造成该地段400用户通讯中断8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500元,赃款二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773.1元。

4、200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黄伟、黄舟(均已判刑)携带菜刀、脚扣,窜至湘潭市X乡X村X号旁,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100米,造成该地段600用户通讯中断12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1450元,赃款四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7142元。

5、200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黄伟、黄舟、吴浪(已判刑)携带菜刀、脚扣,窜至湘潭市X镇X村麻园组地段,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100米;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300米,造成该地段287用户通讯中断48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1500元,赃款五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6393元。

6、200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黄伟、黄舟、吴浪携带菜刀、脚扣,窜至湘潭市X乡X村地段,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55米;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102米,造成该地段800用户通讯中断15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700元,赃款五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7261.4元。

7、200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黄伟、黄舟、吴浪携带菜刀、脚扣,窜至湘潭市X乡X村地段,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190米;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190米,造成该地段800用户通讯中断15小时,事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肖石芳,销赃得款4000元,赃款五人平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x.2元。

8、2005年1月4日晚,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军、黄伟、黄舟携带菜刀,窜至湘潭市X乡X村X国道旁,用菜刀砍断电缆的方法,盗走湘潭市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x×2×0.4规格的通讯电缆,因被人发现,四人逃离现场,造成该地段400用户通讯中断5小时。

综上,被告人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价值x.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军、黄伟、黄舟、吴浪供述: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同师某某一起盗窃上述价值电缆线的事实。

2、湘潭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损失情况说明:他们公司因师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行为,造成用户电讯中断的事实。

3、证人肖石芳证明:他从师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上述数量的电缆线的事实。

4、指认照片:陈军等人对他们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6、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师某某的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2008年8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侦大队干警在新会区旭骅纺织有限公司查对员工资料时,发现一员工师某某系网上逃犯,将其抓获。

8、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军等人被刑罚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师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某系积极参与者,是主犯。其辩护人罗某某认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盗窃犯罪,被告人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虎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