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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鲁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在对全市保安行业劳动用工专项检查中,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彭城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珍的现场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徐劳社察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单位于2009年10月16日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单位逾期未报送材料。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彭城办事处工作人员何某慧的现场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徐劳社察令字(2009)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单位在2009年11月6日前按照徐劳社察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单位逾期仍未报送材料。2009年11月16日,被告在子房办事处工作人员付瑞玲的现场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徐劳社察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某、申辩的权利。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但仍未按徐劳社察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全部材料。2009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x元。同日,被告在子房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现场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对处罚决定表示不服,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市保安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徐州市保安公司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徐州市保安公司提出其无法完整提供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州市保安公司逾期未报送相关材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市保安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再次限期徐州市保安公司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但徐州市保安公司逾期仍未报送材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应予处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徐州市保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向徐州市保安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州市保安公司作出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的范围,徐州市保安公司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规定通知听证,剥夺了其听证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达的《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供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录用登记材料,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整提供。上诉人将相关情况给被上诉人有关领导做了汇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同意上诉人推迟申报,只要求提供2009年7、8月工资、考勤等相关资料。何某某亲笔给上诉人写了报送文件清单,上诉人按照何某某的要求于2009年11月27日报送了相关资料,何某某收到材料后,开具了收到材料清单,没有提出任何某见,上诉人认为决定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条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期限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提出有两位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位办事处的人员是否在现场见证送达及其身份,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劳动局作为执法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x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不需要进行听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赋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在对全市保安行业检查中对上诉人单位进行检查,要求上诉人提供用工资料,是被上诉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材料,但上诉人未报送。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即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后按照留置送达以及留置见证送达方式送达了劳动保障检查整改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三、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证明x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不需要进行听证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2、2009年9月25日调查检查记录。3、2009年10月12日调查检查记录及徐劳社察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4、2009年10月13日徐劳社察询字(2009)第X号《调查询问书》。5、2009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6、徐劳社察令字(2009)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7、徐劳社察处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其清单。9、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徐州市保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徐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4、被告工作人员何某某书写的便条。5、证人周根思、刘伟的书面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庭审查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上诉人报送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上诉人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整提供材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期报送相关材料,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上诉人仍未按期报送相关材料,故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即徐劳社察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检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调查询问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都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字。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通知听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代理审判员朱炎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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