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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与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申维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瑞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X乡X村。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板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6日由申瑞军、赵某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10月31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3元,要求赵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申瑞军、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向被告赵某甲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按日利率上x&%计息。由保证人申瑞军、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甲共欠石板岩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瑞军、赵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申瑞军、赵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申瑞军、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为x.93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申瑞军、赵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赵某甲、申瑞军、赵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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