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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某、张某诉王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偏XX

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张X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偏XX、张X诉被告王X甲、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项城X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赵XX、被告王X甲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项城X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偏XX、张X诉称:2009年6月15日,王X甲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的裴城村处,将偏XX及张X撞伤。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号三轮汽车在项城X保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5元。

被告王X甲辩称:1、因豫××号三轮汽车在项城X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属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二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项城X保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1时12分许,王X甲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的裴城村处,因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住了同方向前边右侧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偏XX骑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偏XX及自行车后边小孩座上的乘坐人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偏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

原告偏X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46元。

原告张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95元。

由偏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偏XX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偏XX车祸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继发脑梗塞”,引起偏某(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3、胸、腹部所受伤构不成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10年1月8日。

由张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X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X车祸致“复合型颅内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面积约12cm×9.3,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X现有颅骨缺损(面积12cm×9.3),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患儿年龄较少,颅骨缺损面积相对较大,应用材料应较好。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约需费用两万至四万元人民币左右。支付鉴定费1000元。

偏XX,1958年5月5生,农村居民。

张X,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偏XX称其是由王X乙护理的,并提供了张集铁路中铁四局集团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X乙在中铁四局张集铁路第四项目部桥梁队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整,从2009年6月15日离开本项目部回家。

张X称其是由王X砘睦ⅲ岵┨斯付泡w富电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XX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本公司,月薪人民币1500元,由于家中有事,请假45天。

豫××号车在项城X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王X甲向偏XX支付过2000元,向张X支付过16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另查明:二原告立案时起诉的被告为王X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后来申请追加项城X保财险公司为被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偏XX和张X并未按其诉讼请求x.37元(x.42元+x.95元)预交诉讼费,而是按x元的诉讼标的预交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11时12分许,王X甲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的裴城村处,因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住了同方向前边右侧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偏XX骑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偏XX及自行车后边小孩座上的乘坐人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偏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偏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认为张X的继续治疗费不是准确数字,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本着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应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关于张X现有颅骨缺损(面积13×9.3),需二次手术治疗,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约需费用两万至四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评定意见,本院认为张X的继续治疗费应酌定为x元。

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而本案中偏XX的医疗费为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共计x.46元(x.46元+900元+300元)。张X的医疗费为x.95元、继续治疗费应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x.95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交强险的该x元中应赔偿偏x元〔x元×x.46元÷(x.46元+x.95元)〕,应赔偿张x元(x元-44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偏XX和张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项城X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x.46元中的4432元,误工时间从偏XX受伤之日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月7日计207天,误工费2525.4元(12.20元/天×207天),故对于偏XX要求2477元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366元(12.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偏XX构成七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4432元+2477元+366元+x元+500元+x元),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x.46元中的x.46元(x.46元-4432元)、鉴定费600元,总计x.46元(x.46元+600元x%即x.12元,因王X甲已给付过偏x元,故王X甲还应赔偿偏x.12元(x.12元-2000元)。被告项城X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x.95元中的5568元、护理费244元(12.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x%)、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张X年仅2岁,因该起事故造成颅骨缺损(面积13×9.3),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5568元+244元+8908元+400元+x元),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x.95元中的x.95元(x.95元-5568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x.95元(x.95元+1000元x$e51i%即x.26元,因王X甲给付过张x元,故王X甲还应赔偿张x.26元(x.26元-1600元)。对于原告偏XX要求按王X乙每天的收入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偏XX没有提供王X乙的工资详细情况证明,不能证明王X乙每天的收入是100元,且偏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王X乙护理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要求按王XX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张X没有提供王XX的工资详细情况证明,不能证明王XX每月的收入是1500元,且张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王XX护理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偏XX和张X要求院外护理费的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院外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偏XX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x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偏XX各项费用x.12元,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x.26元,总计支付赔偿金x.38元。

三、驳回原告偏XX和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偏XX和张X交纳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偏XX和张X负担160元,被告王X甲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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