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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跃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14日第一次、2010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记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单方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00元、2009年6月工资3500元、双倍赔偿金5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合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2008年9月11日原告缴纳的押金单据。

3、原告工资单两张。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合同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原告工资应得数额为2146.8元、押金2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在扣除处罚金额和服装费、养老保险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职工手册一份。

2、被告焦作市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制度。

3、职工手册发放表;

4、学习车队制度的会议记录;

5、民主会议记录;

6、劳动合同一份;

7、违章、违纪通知一份;

8、解除合同通知一书;

9、特快专递清单;

10、特快专递回执单;

11、给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12、2009年5月份考勤表;

13、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费用票据;

14、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费用明细表;

15、事故认定书;

16、定做工作服装合同;

17、工作服装的票据;

18、工资明细表;

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秦某某押金2000元。2009年5月1日早上,原告驾驶豫x车从岸上行驶往红石峡。在行驶至供电所附近时,由于尾随前面同方向行驶车辆的距离过近低于安全标准,在前方车辆改变行驶意图时,原告来不及以合理方式应对前方车辆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厢内6名游客摔伤。被告因此赔偿游客各项费用共计7990.80元。因原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职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规定的2000元限额,被告认为,依据《职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因此,2009年6月9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职工手册》等各项制度已经职代会通过,其条款也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告知了职工;被告还把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写如了合同条款,并注明“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职工手册》等各项制度对原告是具有约束力的。2009年5月1日的驾车事故,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损失共计7990.80元,已超过单位制度规定的2000元的严重违纪限额,被告依照单位制度之规定,按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5月份实际工作天数17天,核算工资2146.80元,被告应当发放;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收取原告的押金理应退还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52.48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定做的工装是为个人量身定做的难以退还,且被告单位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所以被告可以扣除原告服装费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赔偿事故损失的15%部分即1198.62元,符合单位规章制度且部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2009年5月份工资2146元,合计4146元;原告支付被告事故15%损失赔偿费1198.62元、工装费1200元、2009年5、6月份个人部分养老金152.48元,合计2551.1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94.9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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