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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6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7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兰。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但自2000年起,被告在外逐渐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尤其是近两三年来,被告不仅不改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婚生子女从不顾及,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为结束该桩痛苦的婚姻,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一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6月相识并恋爱。1996年7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兰。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比较融洽。自2000年起,被告在外逐渐养成嗜好赌博的习惯,既不分担家务劳动,亦不承担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两三年来,被告不仅不改正自己的行为,反而经常外出不归,不承担夫妻间相互扶助以及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2009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尚牢固。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融洽。后因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务,才使双方心里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隔阂,但原告仍然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常年在外不顾家务,既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亦不承担小孩的教育、抚养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但只要被告彻底改掉不良嗜好,双方间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肖涵打印责任人: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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