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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乙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喜、夏志杰,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父亲马XX与同村马XX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后被劝解。被告人马某乙和其二哥马XX闻讯后,从县X村,与马XX及三个儿子发生打架,马某乙将马某甲颈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后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对参与2009年1月22日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马某甲的伤不是本人所致。

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是: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马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的父亲马XX与同村村民马XX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2009年1月22日16时许,马XX酒后与其家人到马XX家吵骂。马XX之子马XX(又名马XX)、马某乙闻讯后,从长垣县城返回苗寨乡X村,与马XX及其三个儿子打架,马某乙将马某甲颈部打伤。马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x.2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甲申请伤残及护理程度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暂定10年。被告人马某乙对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残疾程度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可理解为被鉴定人需要壹名护理人,护理期限暂定拾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人马XX、马XX、贺XX、马XX、刘XX、司XX、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某,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甲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辩称马某甲的伤不是本人所致以及辩护人认为指控马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张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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