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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诉高某某、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09年11月24日和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洛阳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0日王红伟驾驶由秦某某购买,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的豫C-x大型普通客车正常营运,下午5时左右途径临汝镇,被告高某某上车找人,自己摔倒,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车,均遭拒绝,故诉之。要求二被告返还扣留的豫C-x客车一辆;赔偿损失x元;支付停车费2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高某某是为乘客车去洛阳,上车后车门未关就启动车辆,将高某某摔下车。我们也并未强行扣留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为去汝州给伤者看病,是肇事司机王红伟自己把车开到一个临时暂停的院子里,并把门窗锁好后带走钥匙,之后其并未去停车场开车。原告方可以随时去开车,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王红伟驾驶车牌号为豫C-x的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正常营运,该车属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所有,由原告秦某某租赁营运,下午5时左右途径临汝镇汽车站,被告高某某上车后,因车门未关车辆启动,高某某从车上摔下来,致使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机王X伟先将被告高某某送往临汝镇卫生院治疗,随后被告程某某及亲友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司机王红伟、售票员李某,为陪同伤者去汝州市区的医院治疗,被告程某某选定秦X军的停车场,原告方的司机王X伟在被告程某某的引领下,将客车开往秦X军的停车场内,并将客车门窗锁好,将客车钥匙带走。急救车到达临汝镇后,王X伟、李X及被告程某某一同送被告高某某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500元,事后双方就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没有去秦X军的停车场里开车,也没有向秦X军提出过开车要求。在庭审中,售票员李X作证述称,王X卫将客车停到秦X军的停车场后,被告程某某要客车钥匙,将钥匙交给程某某了。司机王X卫作证述称,其将客车开到停车场后,车钥匙的下落记不清了。停车场的秦X军作证述称,原告方的司机将客车停放到停车场后,将门窗锁好,并把钥匙带走,其是为客车司机看管车辆,并未受到二被告任何指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司机王X卫曾拨打122事故电话,对方答复让他们协商解决;次日上午九时许王X卫再次到事故科报案,对方答复因没有事故现场不予处理;之后王X卫拨打110报警电话,对方答复这是交警队的事,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009年6月16日曾去被告家协商医疗费赔偿问题,并提出开车要求,因被告要求过高某能协商一致,被告高某某拒绝原告将客车开走,并提供五名证人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向秦X军支付2800元的停车费后,原告方将豫C-x客车从秦X军的停车场里开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租赁合同、停车费收到条、证人王X卫、李X等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秦X军、史XX等的出庭证言,法庭对秦X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客车致使被告高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客车司机王X卫亲自将客车开往秦X军的停车场内,并将客车门窗锁好,钥匙带走。秦X军作证述称,其是为客车司机看管车辆,并未受到二被告任何指示。在整个过程某,二被告并未实际控制客车,之后也没有阻止原告方开走车辆的事实侵权行为。原告方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开走车辆,没有去秦X军的停车场里开车,而放任客车停放于秦X军的停车场内。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强行将客车扣留,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二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有阻拦原告方去开走客车的侵权行为。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支付停车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某,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向秦X军支付2800元的停车费后,原告方已将豫C-x客车从秦X军的停车场里开走。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留的豫C-x客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已将车辆开走,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秦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胜利

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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