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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是原告的天燃气用户,天燃气开通后,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对被告用气数量进行抄表收费。但被告以天燃气管道产权不明为由,拒不交气费。至2009年2月14日止。被告已累计使用天燃气x,累计拖欠气费1924.25元,逾期滞纳金1276.93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1924.25元,滞纳金1276.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欠原告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x的燃气费,原告同意被告按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湘潭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予被告x的优惠,其余x的燃气费按潭价管[2006]X号湘潭市物价局的文件规定的价格,被告同意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

二、如原告所欠交的燃气费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未交清,被告将不同意按湘潭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湘潭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民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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