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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互不了解,在父母包办强迫下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就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婚前七、八个月,原告主动与被告同居,有感情并非违心。按农村习俗见小面给原告800元,送好给原告x元。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媒人调解,追加彩礼款3800元,才允许结婚。婚礼酒席花费x元。婚后原告在被告家没几天,原告没事找茬,被告忍气吞声,春节前后被告父母给原告几次现金共计2400元,买冰箱时被告又添了300元,在安阳原告又让被告给其买2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由于被告给原告彩礼款较多,比别人多x多元,结婚时带存折x元,现该款在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等款项x元,返还存折上的存款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就财产部分未达成协议。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其中见面礼660元,先后两次送好计x元),原告给被告压回6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X门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梳妆台1张(另带小杌子1个),写字台1张,木椅2把,盆架1件,沙发1套(一,二,三),长虹液晶电视、美的冰箱、美的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先科太阳能各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茶具1套,暖瓶、脸盆各2个,条编长元子、圆卜箩各1个,被子16条,毛毯、线毯各3条,床单17条,被罩1条,枕头、枕套各1对。

另查明,2010年3月,被告家庭购买三马车1辆,时价x元,借原告亲属5000元,已偿还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体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对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三马车及债务系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路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路某某所有,原告路某某返回被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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