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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梁桂如、易某某(均已判刑)在娄底市“清泉大酒店”赌博时,与在旁放高利贷的周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斗殴,并致伤了周某某。因赔偿周某某的医药费不能达成一致,梁桂如邀集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将周某某砍伤,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为同村村民刘某志与罗某辛的纠纷,与刘某志一起找到罗某辛,罗某辛的姐夫聂某乙闻讯后赶来,被罗某甲用弹簧刀刺伤面部。经鉴定,聂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聂某乙的陈述;2、证人证言;3、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书证;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能委托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聂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甲不服,以“1、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具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涟源市X镇X村支书梁桂如、涟源市X镇X村民易某某(均已判刑)在娄底市“清泉大酒店”赌博时,与在旁放高利贷的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黄泥塘居委会居民周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易某某和邵某如(已判刑)与周某某发生斗殴。此后周某某多次打梁桂如的电话要求梁桂如赔偿医疗费,梁桂如便要易某某去找周某某和解了结此事。同年11月11日,易某某找肖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去找周某某讲和,肖某某提议找吕某某来做中间人,并喊几个人一起去以防周某某报复,易某某表示同意。于是肖某某邀集上诉人罗某甲与颜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李益军(另案处理)携带砍刀、猎枪,与易某某一起来到与周某某约好的娄底市湘运公司对面的“上善庄”茶楼,其中上诉人罗某甲携带一把砍刀。易某某在二楼开了相邻的二间包厢,并安排罗某甲等人到其中的一间包厢躲藏,易某某与吕某某在楼下等到周某某到来以后,与周某起来到另一间包厢,周某某见梁桂如不在场,拒绝与易某某和谈,要求与梁桂如面谈,易某某要求周某某与他谈,并问周某某有什么条件。吕某某亦劝说周某某与易某某谈,周某某仍然拒绝。易某某打电话报告梁桂如,梁桂如即讲:“硬是讲不好,就把这个把戏打死算了。”易某某正想通知罗某甲等人准备打架时,周某某见自己喊来的刘某丁等人赶到现场,便上前抓住易某某的衣领,对刘某丁等人喊:“就是他,搞死他”。罗某甲、肖某某等人见状持刀冲了出来,李益军持猎枪对着刘某丁等人,罗某甲、颜某某、张某某等人持刀对周某某一顿乱砍,其中罗某甲朝周某某身上砍了几刀。罗某甲、颜某某等人见周某某被砍倒在地,即分散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0月的一天,梁桂如、易某某等人在娄底市清泉大酒店赌博时,他在旁边放高利贷,并与梁桂如、易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易某某、邵某如打伤。事后他多次打电话找梁桂如赔偿医疗费。2004年11月11日,易某某约他到“上善庄”茶楼和谈,他拒绝与易某某和谈,并喊了人来砍易某某,他被易某某喊来的人砍伤。

2、涟源市公安局涟公验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的构成轻伤。

3、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明梁桂如在赌博时与放高利货的周某某发生口角,易某某、邵某如当时在场。赌博完后,易某某、邵某如与周某某打了一架。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易某某通过肖某某喊他做中间人,为防周某某报复,易某某、肖某某又邀集罗某甲、颜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猎枪等凶器,一起到“上善庄”茶楼与周某某和谈,周某某拒绝和谈,并喊人来砍易某某,颜某某、罗某甲等人见状持刀冲过来将周某某砍伤。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打电话邀他去娄底湘运公司,他与谢某某、聂某戊等人赶到时,周某某突然抓住对方一个年青人的衣领,对方冲来几个持刀、枪的人,将周某某砍伤。

6、证人谢某某、聂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丁喊他们来到娄底湘运公司,周某某见他们到后就抓住对方一个人的衣领,这时冲进来几个人,一人用枪威逼他们,其余的人持刀将周某某砍伤。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在娄底市湘运公司的院子内,一高一矮的二个年青人在争吵,高个子打电话叫人,后来一伙人提刀跑了,高个子被砍倒在花坛旁。

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娄底市湘运公司院子内一个年青人用枪指着一伙拿刀的年青人,一个年青人被砍倒在地。

9、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罗某甲伙同易某某、颜某某等人参与砍伤周某某并致其轻伤,共同作案人易某某、颜某某等因本次犯罪被判处刑罚。

10、共同作案人易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罗某甲持刀朝周某某身上砍了几刀。

11、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4年11月11日参与砍伤周某某,他持刀朝周某某身上砍出几刀。

(二)、2007年5月5日,上诉人罗某甲到同村村民刘某志家吃饭,刘某志讲在2004年被本村村民罗某辛喊来的一些人打了一顿,罗某甲即主动提出和刘某志一起去找罗某辛了结此事。于是罗某甲、刘某志一起到罗某辛家,将罗某辛拉到刘某志家附近,要罗某辛出医疗费,罗某辛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罗某辛的姐夫聂某乙闻讯赶来论理,因言语不和,罗某甲、刘某志便对聂某乙拳打脚踢,将聂某乙打倒在地,罗某甲又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朝聂某乙头面部刺了二刀,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聂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次日刘某志赔偿聂某乙医药费2000元。

2007年10月1日,上诉人罗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聂某乙与上诉人罗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聂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聂某乙请求法院对罗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5日晚,罗某辛与刘某志发生争执,他闻讯赶到现场去劝解,罗某甲、刘某志与他发生纠纷,他被罗某甲用弹簧刀刺伤脸部,构成轻伤。事后,刘某志赔偿他医药费2000元。

2、娄底市公安局娄市公法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聂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3、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以前与刘某志发生过纠纷,2007年5月5日,罗某甲、刘某志到他家,把他拉到外面要他赔偿打伤刘某志的医疗费,他不同意,刘某志、罗某甲与他发生争执,他姐夫聂某乙闻讯赶来理论,被刘某志、罗某甲打伤脸部。

4、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5日她与丈夫聂某乙听到罗某辛被罗某甲、刘某志从家拉走后,即与聂某乙赶到现场去理论,聂某乙被刘某志、罗某甲打伤脸部。

5、证人邵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5日,罗某辛与罗某甲、刘某志发生争执,聂某乙来理论,被罗某甲用刀刺伤脸部。

6、调解协议,证明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聂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聂某乙请求法院对罗某甲从轻处罚。

7、上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他对用弹簧刀致伤聂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另查明:2008年7月22日,上诉人罗某甲向涟源市看守所举报共同作案人刘某志的藏身地点,并委托其哥罗某斌配合公安机关对刘某志进行抓捕。同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干警在罗某斌的指认下,在渡头塘乡X村实惠超市将批捕在逃人员刘某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罗某甲的问话材料,证明罗某甲向涟源市看守所举报共同作案人刘某志已潜回家中,并委托罗某斌去寻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志。

2、罗某斌的证言,证明他接受罗某甲的委托寻找刘某志,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志抓获。

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干警在罗某斌的指认下,在渡头塘乡X村实惠超市将批捕在逃人员刘某志抓获。

4、涟源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志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批准逮捕。

5、共同作案人刘某志的供述,刘某志对2007年5月5日伙同罗某甲将聂某乙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聂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罗某甲举报同案人,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刘某志抓获归案,可认定为立功,但根据罗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对其立功表现二审不宜再从轻处罚。罗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赔偿了被害人聂某乙并取得了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甲2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2次犯罪中,均动了刀,致2人轻伤,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考虑罗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累犯等情况,同时也考虑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不属量刑偏重,罗某甲的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并都聚集多人,持械互殴,其性质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但本院本应定性为聚众斗殴,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宜改变该次犯罪的定性,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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