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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商城集团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基础工程公司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商城集团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丛华、杨某某,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村X国道北侧瑞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瑞安市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浙江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瑞安市基础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浙江商城集团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大酒店)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姜丛华、杨某某,瑞安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安、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城大厦的主楼工程由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公司)承建。1996年4月9日,杭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一份《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约定将商城大厦工程主楼、东某、西楼、南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基础公司施工。因基础公司完成的部分桩在静载实验中出现沉降,根据1996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需要进行补桩,并决定:由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直接与基础公司签订合同;基础公司按四级标准优惠15%取费;由基础公司在一个月内保证完成补桩施工任务等。为此,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将主楼补桩工程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委托基础公司施工。1997年1月15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一份《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土方开挖、外运等接桩工程承包给基础公司施工。基础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主楼补桩及接桩工程的施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也付清了补桩及接桩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略)元。杭建公司与基础公司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温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执行完毕。该裁决书对杭建公司依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出桩基桩端大部分未进入设计要求的中风化岩层的事实,未予采信。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都大酒店。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1996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温州仲裁委员会(1998)温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企业登记材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并无纠葛。即使基础公司有违约,也是违反基础公司与杭建公司签订的《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与本案所涉的二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温州仲裁委员会(1998)温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对基础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大部分桩端未进入设计所要求的中风化岩层的违约事实未予以认定。另外,华都大酒店起诉已逾二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华都大酒店提出的确认协议无效,基础公司立即返还补桩工程款(略)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华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都大酒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都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发现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即桩基桩端大部分未进入设计所要求的中等风化岩层,单桩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1996年12月23日,上诉人召集代建单位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开会,专题研究解决主楼桩基质量问题,谢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桩基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前提下,会议作出补桩决定。3.工程地勘察报告、静荷载试验报告、施勘报告、桩基加固方案和补桩会议纪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回补桩款未超过诉讼时效。5.如桩基工程合格,就不需要补桩。被上诉人已收取合格桩基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收取补桩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补桩工程款127.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础公司辩称:1.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上诉人处收取工程款127.5万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2.其与杭建公司签订的《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华都大酒店除了提供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过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十份新的证据:证据一1995年6月16日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杭建公司签订的《商城大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瑞安商城大厦工程补充协议》;证据二杭建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编制的瑞安商城大厦桩基分包工程决算书;证据三温州工程勘察院所作的钻孔综合工程地质柱状图;证据四华东某土工程公司岩土测试技术应用研究所于1997年1月23日出具的瑞安商城大厦基桩低应变动检测报告;证据五浙江省城建勘测工程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补勘)及于1996年12月5日出具的瑞安商城大厦东某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补勘);证据六华东某土工程公司岩土测试技术应用研究所于1997年4月18日出具的瑞安商城大厦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证据七华东某土工程公司岩土测试技术应用研究所于1996年12月23日出具瑞安商城大厦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证据八温州工程勘察院于1995年3月20日出具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场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证据九基础公司所作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预(决)算书;证据十杭建公司1998年11月24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诉书。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对上诉人华都大酒店提供的十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十份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6月16日,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杭建公司签订《商城大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瑞安商城大厦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商城大厦工程由杭建公司承建。1996年4月9日,杭建公司瑞安办事处与基础公司签订《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约定杭建公司瑞安办事处将商城大厦工程主楼、东某、西楼、南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基础公司施工。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电力工业部华东某测设计研究院接受委托于1996年9月17日至10月10日作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并于1996年10月作出《瑞安商城大厦单桩竖向静荷载试验报告》。该报告认为,主楼X#桩极限承载力为(略),相应沉降量为87.06mm;主楼X#桩、南楼X#桩桩身混凝土质量良好。同时,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城建勘测工程公司对桩基施工工程作进一步的勘察工作。浙江省城建勘测工程公司接受委托于1996年10月13日进场,10月27日结束外业,并于1996年11月4日作出《瑞安商城大厦(主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勘)》。从施勘完成的189钻孔情况看,34根桩中有12根桩桩尖进入中风化岩层1个D。1996年12月4日,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浙江省城建勘测工程公司对主楼X#、50#桩的西侧进行补勘。浙江省城建勘测工程公司接受委托,于12月7日开始野外作业至12月10日结束,并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瑞安商城大厦主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补勘)》。该报告认为,由于没有提供桩的施工记录,故桩与钻孔无法对比,请有关单位自行核对。1996年12月23日,黄祥练(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仁义(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代理董事长)召集郑昌权(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现已故)、蔡国栋(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林朝强(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郑明演(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泽权(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工程师)、周治国(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高级工程师)、卢品岳(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林寿明(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处长)等开会,由叶挺进(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关于49#、50#桩要否进行静压试验问题。(1)在49#、50#桩旁边进行勘探的结果表明此二根桩落在砂石层以下中风化层以上。(2)主楼的桩根据第三次地质勘探[指《瑞安商城大厦(主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勘)》]校对,大多数落在砂砾层。(3)鉴于上述两种情况,进行此二根桩静压意义不大,代表不了许多数桩的承载力实况。经与会人员讨论研究决定,此49#、50#桩的静压(试验)不再进行了。2.关于主楼补桩问题。(1)要进行补桩,本着节省造价、缩短工期为原则。(2)东某为重点,预计主楼总放桩数约60根。(3)西首尽量减少桩数,缩少桩径。(4)马上准备进行补桩,尽量个月内完成。(5)主楼X根桩原800改为600桩径。3.补桩取费有关问题。(1)基础公司按四级标准取费,优惠15%。(2)房地产(公司)不收代建费,但仍负责监督管理。(3)由大厦公司直接与基础公司签订合同。(4)一个月内基础公司保证完成补桩施工任务。基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会议纪要的第二页签了名。1996年12月24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将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的机械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给基础公司施工;施工桩数61根,共计795.7立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115万元;取费标准按专业三级企业工程取费,并按有关定额及文件规定,综合费率优惠15%;工期要求自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月27日等。1997年1月15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将土方开挖、外运等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给基础公司施工,工程总费用为1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依约完成了补桩及接桩工程的施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付清了补桩及接桩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27.5万元。1998年6月9日,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1999年1月12日,瑞安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都大酒店。1999年5月19日,华都大酒店以基础公司未能按质完成《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项下桩基工程,应承担补桩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础公司收取127.5万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础公司返还补桩工程款12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至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工程承包合同》及《瑞安商城大厦主楼补桩部分接桩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基础公司完成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收取瑞安商城大厦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属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基础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即使存有不符合《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规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应由杭建公司向基础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瑞安市商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不作审查。上诉人华都大酒店要求基础公司返还补桩款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华都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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