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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垣县蒲西区亿隆广场银座KTV门口与被害人凡X因债务发生纠纷,后王某通知其弟王X等人到现场殴打凡X,王某持木棍将凡X右上肢打伤,致凡X右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凡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凡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广场银座KTV门口与被害人凡X因债务发生纠纷,后王某通知其弟王X等人到现场殴打凡X,王某持木棍将凡X右上肢打伤,致凡X右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凡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凡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凡X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凡X陈述;证人严X、马XX、杨XX、徐X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凡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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