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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中旬至5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龚某某6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9克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毒资1380元。

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3、扣押物品清单;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龚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龚某某提出“1、系从犯;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两人商议共同以贩养吸。自2008年4月中旬至2008年5月4日,两人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克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得赃款1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曾某某与龚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1克毒品海洛因,在娄底汽车站门口贩卖给曾某某,得赃款500元并交给龙某某。

2、2008年4月28日下午,曾某某打电话给龚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在娄底汽车站门口贩卖给曾某某,得赃款100元并交给龙某某。

3、2008年4月29日上午,曾某某与龚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在娄底汽车站门口贩卖给曾某某,得赃款100元并交给龙某某。

4、2008年5月2日晚上,曾某某打电话给龚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0.5克毒品海洛因,在娄底市海天大酒店门口贩卖给曾某某,得赃款280元并交给龙某某。

5、2008年5月3日上午,曾某某与龚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在娄底海天大酒店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并将赃款交给龙某某。

6、2008年5月4日下午,曾某某与龚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00元毒品,龚某某在龙某某处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娄底海天大酒店对面的居民点贩卖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追缴赃款300元。

上诉人龚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同伙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并带领公安机关的干警在龙某某的住处将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08年5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龚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追缴赃款300元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中旬上午,在娄底汽车站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4月28日下午,在娄底汽车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4月29日上午,在娄底汽车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5月2日晚上,在娄底海天大酒店门口以28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于2008年5月3日上午,在娄底市海天大酒店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2008年5月4日下午,他在娄底海天大酒店对面准备向龚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4日15时许经群众举报,在娄底海天宾馆对面居民点将上诉人龚某某抓获,并在上诉人龚某某的带领下将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抓获。

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龚某某、龙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供称他与龚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他于2008年4月提议与龚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供两人吸食毒品。具体由他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所购毒品由他保管,他与龚某某共同与买家联系贩卖毒品,毒资由他保管,两人共同挥霍。2008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一个姓曾某吸毒人员与龚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他手上拿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姓曾某,得赃款500元;2008年4月28日下午,姓曾某打电话给龚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龚某某在他手上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姓曾某,得赃款100元;2008年4月29日上午,龚某某在他手上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姓曾某,得赃款100元;2008年5月2日晚上,龚某某在他手上拿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姓曾某,得赃款280元;2008年5月3日上午,龚某某在他手上拿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姓曾某,得赃款100元;2008年5月4日下午,姓曾某又打龚某某的电话要货,去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上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其对与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对其定性准确。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均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均供述有事先共同贩卖毒品的商议,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主要负责毒品的购进、保管与赃款的保管、分配,上诉人龚某某则负责与吸毒人员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的分工明确,上诉人龚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为主犯。原判认定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为主犯恰当。故上诉人龚某某的该一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某上诉另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其量刑处罚。虽然原审在对上诉人龚某某量刑处罚时已考虑到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立功表现等情节,已从轻对其判处,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龚某某较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适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龙某某的定罪与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上诉人龚某某的定性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龚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某德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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