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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平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大学教师,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宇。原告认为,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己独自承担家庭全部责任,力不从心,目前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归被告,欠账2万元原告独自承担;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罗某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安小区X栋X号的房屋过户至婚生子罗某宇名下,被告罗某享有免费居住权;

三、婚生子罗某宇归原告汤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原告汤某某自愿独自承担罗某宇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被告罗某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辰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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