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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与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13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往厦门市X路X号X室,系厦门市X区大明声音像行负责人,经营地址为厦门市X路X路交叉路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作云、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飞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飞乐公某经环球国际电影公某授权,取得《绿色巨人》((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但在飞乐公某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8月2日,飞乐公某在李某开设的位于厦门市X路X路交叉路口的大明声音像行购买了《绿巨人》VCD一碟,广州市公某处公某员对飞乐公某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某,并封存了购买的VCD。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该碟VCD的光碟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属盗版制品。飞乐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购盗版费l6元、购买合讼争VCD碟片在内的6片碟片的公某费420元。飞乐公某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律师费、差某、住宿费)。

李某开设的厦门市X区大明声音像行于2004年1月17日由厦门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起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音像制品零售、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飞乐公某经环球国际电影公某的授权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绿巨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权利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确认,故在此期间飞乐公某不仅享有《绿巨人》等影片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经广州市公某处公某证明,李某所销售的《绿巨人》均未取得权利人环球国际电影公某的授权,也未得到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飞乐公某的许可,不仅侵犯了环球国际电影公某的著作权,也侵犯了飞乐公某因发行权而获得财产收益权。李某主张其是向有合法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的,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飞乐公某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部分,故飞乐公某要求李某在《厦门日报》上公某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由于李某经营时间较短,销售的讼争作品的盗版VCD数量不多,情节并不十分严重。故决定不在判令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民事制裁,飞乐公某申请对李某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不予支持。鉴于飞乐公某实际损失和李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飞乐公某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金某应根据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李某的主观过错、事后的认错态度以及《绿巨人》影片的影响和飞乐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某、购买盗版V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VCD的行为;二、被告李某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飞乐公某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的音像制品店是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零售店,本案涉及的VCD《绿巨人》一片,系上诉人向批发商购进该批发商拥有合法的批发许可证。作为零售店进货有品种多、数量少的特点,不可能检查每张碟是否有SID码和ISRC码。从飞乐公某举证的封存的碟片外观就可看出,该片标有明确的出版社及版号并有防伪标签,作为个体零售商店难以辨别其真伪。本店购进该片仅用于出租,只是应飞乐公某要求才予出售。个体零售商店向批发商进货是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该片虽系盗版,但盗版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也不存在飞乐公某所称的“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某销售”的情况。上诉人出租该片所得,从行情来判断也不至于造成飞乐公某1万元的损失。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害,且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在填平损失,而不是作出惩罚性判决;原审判决1万元的巨额经济赔偿是显失公某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又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及原审提供的公某书提出异议,认为:飞乐公某仅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对《绿色巨人》VCD影碟拥有著作权;广东的公某机关到福建办理公某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且仅在两天的时间在厦门、泉某、漳州公某购买近二百家音像商店是不可能的,其公某行为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飞乐公某在庭审中辩称:飞乐公某引进的专有发行权,并向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飞乐公某对《绿色巨人》VCD影碟拥有专有出版权。飞乐公某委托广州市公某处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某行为如何进行以及是否合法是公某机关的事,上诉人对公某合法性异议仅是推测,不能成立。飞乐公某为调查侵权事实付出了大量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的赔额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李某和飞乐公某均认为,本案的《绿巨人》,就是飞乐公某所称的《绿色巨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飞乐公某享有《绿色巨人》(Hulk)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李某对飞乐公某的权利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公某程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公某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某处管辖。因此,飞乐公某向其住所地的广州市公某处申请公某没有违反相关公某法规的规定。李某认为公某机关不可能在两天之内对厦、漳、泉某地的众多音像商标进行购买公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有科学依据的测算办法,证明其主张,但在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或者办法,故不予支持。李某在其经营的音像制品商店销售盗版的《绿巨人》VCD,且无法提供该VCD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李某构成侵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李某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性质、《绿色巨人》影片的影响以及飞乐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赔偿飞乐公某人民币(略)元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有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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