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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外号“标伢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外号“土匪”、“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阳某为以贩养吸,共同帮助龚锦(音,在逃)贩卖海洛因,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与吸毒人员交易,被告人阳某负责保管毒品和毒资。至同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娄底市王家小区、金谷市场、海鸥大酒店等处,先后1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5克给吸毒人员盛建军、卢某某、周某某、谢某等人,得赃款2230元。公安机关还从肖某某、阳某租住处查获海洛因1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初的连续二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金谷市场南门口处,二次贩卖给谢某共0.8克海洛因,得赃款4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2、2008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王家小区附近,贩卖给盛建军0.3克海洛因,得赃款15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3、2008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王家小区海鸥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卢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4、2008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王家小区“陈医师”诊所附近,贩卖给卢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8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5、2008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周某某0.2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6、2008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附近,贩卖给谢某0.2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7、2008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门口处,贩卖给谢某0.4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8、200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陈医师”诊所附近,贩卖给卢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9、2008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附近,贩卖给周某某0.2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10、200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门口处,贩卖给谢某0.4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11、200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陈医师”诊所附近,贩卖给卢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12、2008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鸥大酒店门口处,贩卖给谢某0.4克海洛因,得赃款200元,后交给被告人阳某保管。

13、2008年5月12日14时许,卢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肖某某在“陈医师”诊所附近,贩卖给卢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得赃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贩卖毒品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海洛因净重0.2克。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被告人阳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9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阳某的到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阳某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9克。

2、吸毒人员卢某某、周某某、谢某、盛建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肖某某、阳某租住房里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为海洛因,净重19克。

4、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阳某系吸毒人员。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阳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肖某某、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贩卖,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负责保管钱和毒品,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阳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保管毒品和赃款,缴获的19克毒品不应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贩卖,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阳某负责保管毒品和赃款,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阳某提出其没有保管毒品和赃款,缴获的19克毒品不应认定。经查,上诉人阳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多次供述其负责保管毒品和赃款,其同案犯肖某某亦多次指证是上诉人阳某负责保管毒品和赃款,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阳某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负责保管毒品和赃款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阳某时,当场从其和肖某某的租住房间里搜出19克毒品海洛因,上诉人阳某当场认可并在扣押笔录上签字,依法应当认定为阳某和肖某某的共同贩毒数量。因此,上诉人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请求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处理恰当,不能再予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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