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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对面的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2、同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冷水江市粮贸市场附近的天之网吧包厢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当日,朱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三包,净重0.5473克。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273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审庭审以及二审当中,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判事实与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贩卖海洛因0.7273克,原判对其量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朱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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