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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开办的公司员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3月14日、2009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3月14日、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合计借款72,000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清上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开办的公司员工。2007年4月26日、2008年3月14日、2009年2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2,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已还清上述借款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予以否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归还上述借款,但另表示如今后搜集到归还借款的证据将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借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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