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失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袁某乙没有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在新化县X乡X村小地名“月山冲”的承包土烧荒准备造林时,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月山冲”及相邻的“旺冲”、“国家冲”、“竹山岭”等地山林。经鉴定:过火面积231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8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于2004年在“国家冲”以65O元购得的山林一片及看山用的木房子在此次森林火灾中烧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袁某乙在小地名叫“月山冲”的地方烧茅草引起森林火灾,将“月山冲”及与之相邻的“旺冲”、“国家冲”、“竹山岭”等山林烧毁,袁某乙对部分受害农户进行了赔偿。
2、证人曾某丙证言,证实2O08年3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袁某乙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将“月山冲”、“国家凼”等地山林烧毁,曾某甲在“国家凼”所承包的山林被烧毁。
3、证人曾某丁、曾某戊、袁某己、曾某庚证言,证实2O08年3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乙在“月山冲”自家责任土里烧茅草引起森林火灾,将“月山冲”、“旺冲”、“国家凼”等山林烧毁,失火人袁某乙参与了扑火。
4、鉴定结论,证实科头乡X村森林火灾中共有108亩有林地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2万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8年3月1日科头乡X村森林火灾的现场情况。
6、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袁某乙失火用工具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
7、被告人袁某乙供述,2008年3月1日中午12点左右,
他在位于“月山冲”的自家荒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把“月山冲”、“旺冲”、“国家冲”等地山林烧毁了,具体面积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在有林地边沿地带烧茅草,森林防火意识薄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袁某乙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只能按鉴定的损失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袁某乙予以适当赔偿。据此,新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袁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合理,请求判决被告人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因犯失火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其予以适当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赔偿能力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袁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查,上诉人曾某甲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的鉴定依据,其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曾某甲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曾某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某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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