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某与谢某甲、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谢某甲、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谢某乙以本案的审理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慰、代理审判员肖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玲玲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谢某甲、何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21日与两被告之女谢某乙登记结婚。在原告与谢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共商投资购买基金。2007年3月5日,原告在接到被告谢某甲的电话告知后,将自己所有的2万元从衡山县建设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谢某甲存入其在衡山县工商银行开设的基金帐户x。同年9月10日,原告又从衡山县农业银行取出7000元存入被告谢某甲的基金帐户。在购买基金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谢某甲有所盈利,故原告分得了红利4000元。对该4000元原告没有从基金帐户中取出,而是继续存放在谢某甲的帐户里头。2007年9月,两被告意欲购买位于(略)属范艳所有的一栋别墅及两亩多的土地使用权,议定价格为66.8万元。两被告建议原告及另一女婿彭某某三家共同购买,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彭某某出资12万元,余款由两被告负担。2007年9月28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当日由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购房款给原屋主之母汪元伟。加上原告存放在被告谢某甲帐户上的x元,原告为共同购房实际出资11.1万元。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之女谢某乙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后原告要求共享别墅产权遭拒,要求两被告返还自己出资的11.1万元亦遭到拒绝。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1.1万元;由两被告适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1房屋买卖资料及卖主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与范艳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次购房中出资的事实;

2、证据2支付8万元购房款的凭证及受款人、证明人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在两被告买房过程中支付8万元的事实;

3、证据x元取出和存入凭证,证明原告将个人所有的资金7000元取出后存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事实;

4、证据42万元取、存凭证,证明原告取出2万元资金存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事实;

5、证据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女谢某乙离婚当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的事实。

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辩称,本案性质并非为原告所起诉的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在两被告买房时的确支出了8万元,但此款是出借给两被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共同购房关系,原告对位于(略)的别墅不享有产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且,该8万元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乙的共同财产,原告对两被告仅享有4万元的债权。原告称被告谢某甲与原告共同购买基金不属实,原告也没有往被告谢某甲帐户上存入2万元,该2万元是被告跟别人借的,原告从被告处分得4000元红利毫无根据。另外,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从衡山县农业银行取出7000元存入被告谢某甲的帐户是事实,但此款不是用来购买基金,而是原告当时一家三口向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

被告谢某甲、何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谢某乙述称,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从2002年结婚至2008年离婚,期间有5年之久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按当时的口头约定,许某某与谢某乙应向两被告支付生活费共计x元,但原告仅于最初支付1800元,2007年9月10日存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7000元亦是作为生活费付出的。两被告曾借给原告与谢某乙5000元用于儿子许某杰动手术,理应由原告返回。许某某与谢某乙于200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上虽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没有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分割。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共同债权在内,财产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在两被告购买别墅时向原屋主之母支付8万元属实,该8万元是原告与谢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何某某享有4万元的债权。

第三人谢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次购房中出资11.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与第三人对2-①、2-②无异议,对2-③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房屋为两被告及原告共同购买的事实,对2-④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打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7000元是原告与谢某乙一家三口当时向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凭证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银行取出2万元与被告谢某甲的帐户存入2万元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协议离婚时,仅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没有就共同债权作出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①、2-②、证据3及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③、2-④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不能说明存款凭证的真实来源,也没有相关证据就原告取款2万元存入被告谢某甲帐户一事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何某某之女谢某乙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原告从衡山县农业银行取出7000元存入被告谢某甲的帐户。同年9月份,两被告意欲购买位于(略)属范艳所有的一栋别墅及两亩多的土地使用权,议定价格为66.8万元。9月28日,两被告与原屋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当日由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购房款给原屋主之母汪元伟。2008年2月28日,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前往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要求共享别墅产权遭拒,要求两被告返还自己在购房中的投入亦遭到拒绝。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何某某对原告许某某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存入谢某甲帐户7000元及2007年9月28日支付衡山县X组范艳之母汪元伟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定。原告许某某诉称位于(略)的别墅系两被告与原告及彭某某三家共同购买,现因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在购房过程中的投资,致使原告前后的几笔投资均被两被告无理侵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应当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两被告与原告及彭某某共同购房、共享产权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纷争不宜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但是,被告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本院亦不宜采信被告的观点,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打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7000元,被告主张其为当时原告一家三口的生活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的纷争,本院概括界定为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第三人谢某乙述称,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向两被告支付生活费共计x元,但原告仅于最初支付1800元,2007年9月10日存入被告谢某甲帐户的7000元亦是作为生活费付出的,除去两次给付的8800元,原告尚欠两被告x元。另两被告曾借给原告与谢某乙5000元用于儿子许某杰动手术,理应由原告返还。本院认为,第三人谢某乙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x元,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无关,也与第三人无关系,对第三人谢某乙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于200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两人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作为金钱债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财产请求权,以获取债务人财产的给付为目的,属于广义上的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乙对两被告的债权,也就是对两被告的财产请求权,以获得被告谢某甲、何某某8万元金钱的给付为目的,被告一旦予以返还即转化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谢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也就是对原属于夫妻间的一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请求权的自愿放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谢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两被告享有的7000元与8万元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两人离婚后,该两笔债权应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即由原告许某某对两被告行使x元的全部债权。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谢某乙请求确认谢某乙在两被告购房过程中享有4万元债权并请求两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7年3月5日的取款2万元及4000元红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某甲、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45元,由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负担19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由两被告直接支付19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李慰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廖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校对责任人:肖涵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