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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复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席。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潜江制造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范兴。

代表人黎某,厂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重庆市江北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协)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执他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未超过未执行的本金及利息;无证据证实所查封的车辆属办公必需品。

申请复议人江北区政协称,处置扣押财产时,单方将设备以低于原值的70.8万元抵债,导致执行标的错误;裁定对财政拨款账户、办公用车冻结、查封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等。请求撤销(2010)仙执他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江汉石油机械厂(现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三机械厂潜江制造厂,以下简称潜江制造厂)与重庆三峡库区建设物资总公司、江北区政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购销起重机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8月1日(2000)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江北区政协偿还江汉石油机械厂债款14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

潜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执行江北区政协现金3.9万元;依潜江制造厂的申请,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潜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潜江制造厂以94万元价格销售、审理中保全的两台x型塔式起重机以原价70.8万元抵偿给潜江制造厂。之后,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汉执监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指定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

仙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冻结江北区政协银行存款203.12万元的(2010)仙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后,于同月19日冻结了江北区政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x账户内的存款0元;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查封江北区政协名下牌号为渝x大型客车1辆及牌号为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小型汽车9辆的(2010)仙法执字第421-X号执行裁定,并通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江北分所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嗣后,江北区政协以执行标的不明,原保全财物处置程序不清,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仙执他字第X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江北区政协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单位,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不仅裁定的内容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具体措施的对象还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本案复议的焦点问题是:冻结裁定的内容、冻结的账户及查封裁定是否错误。

(一)执行实践中,对于有市价的物品,一般直接依照该价格处置。本案拟处置的财产为潜江制造厂生产并销售的起重机,合同上的价格94万元,是运费(从湖北省潜江市运到重庆火车站)加上税款等之后的价格。而从重庆扣回来的起重机在潜江市的处置价格,参考的是潜江制造厂生产的x型塔式起重机的市价35.4万元。潜江市人民法院不把财产处置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将两台起重机以社会公认的价格70.8万元交给潜江制造厂,不仅节省了费用,也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

即便按潜江制造厂在本案中的销售价格94万元抵债,尚未执行的金额,即本金48.6万元(146.X-X-X.9)加上依判决标准所计算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罚款、执行费用等,已超过冻结裁定中需冻结203.12万元的金额。其实,本案一天未执行完毕,利息每天都在增加,具体应执行的金额只有在执行完毕之日方能确定。既然江北区政协在本案中尚未执行的金额已超过203.12万元,就不能认为冻结裁定的内容错误。

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财政经费账户。近年来,我国实行收支两条线和政府统一采购政策,政协的财政经费大多在财政部门的账户上,仙桃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是否为财政经费账户,必须由江北区政协提供材料来证明。既然江北区政协未能提供已冻结的x账户为财政经费账户的证明材料,也就不能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他字第X号复函明确:“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实行政企分开后,政协名下的财物主要是办公大楼和车辆,办公大楼属办公必需品无争议,而依日常生活经验,车辆并非全是办公必需品,也就是说,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10台车辆是否全是办公必需品,尚需江北区政协提交证明材料,并由仙桃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既然江北区政协未能提供查封车辆属办公必需品的证明材料,就不能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车辆错误。

综上,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江北区政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错误,裁定驳回异议亦无不当;江北区政协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方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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