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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涟刑初字第443-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与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某打了康某容为由闯入湄江镇X村民李某某家。被告人龙某甲揪住李某某的头发将其从床上拖下来,并往外面拖,同时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接着又胁迫李某某赔偿康某容x元,否则要将李某某拖到水库里淹死。李某某被迫赔偿了700元钱给康某容。事后,被告人龙某甲分得白沙烟一包。

2006年8月的一天,湄江镇X村民龙某乙与另一妇女“时香”因打牌发生纠纷,,双方均喊被告人龙某甲去帮忙。被告人龙某甲喊了四个人一起到现场,后因龙某甲认为龙某乙未把他放在眼里,扯住龙某乙的头发,踢了几脚。秀家村支书吴某丙赶来调解纠纷,被告人龙某甲认为吴某丙不给面子,撕破了吴某丙的衣袖。龙某乙的丈夫给龙某甲等人发了一包精品白沙烟,龙某甲等人才离开。大约十天后,被告人龙某甲等人到吴某丙家闹事,龙某癸替吴某丙说了好话,并给了龙某甲100元钱和一条二代精品白沙烟,龙某甲才作罢。

2008年4月29日,吴某庚(另案处理)唆使涟源市X镇的吴某景(14岁),将家里的一台旧摩托车以490元卖给了伏口镇X村的龙某坚,吴某庚拿了80元给吴某景买东西,其余钱均被吴某庚花光。事后吴某景的母亲周某某得知此事后,与吴某景的堂兄吴某丁花了550元从龙某坚处把摩托车赎回,并到吴某庚家将此事告知吴某庚父亲吴某雄。吴某庚得知此事后,跑到吴某丁家闹事并扬言要打吴某丁。6月1日,吴某丁与吴某庚在吴某某的商店门口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吴某丁动手打了吴某庚两下,吴某庚喊来被告人龙某甲与吴某生(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龙某甲与颜某某将吴某丁拉到一旁,逼迫吴某丁赔偿医药费给吴某庚,吴某丁被迫出了500元钱了难。事后,吴某庚发了一包极品芙蓉王给被告人龙某甲。

2008年5月的一天,湄江镇X村民龙某乙怀疑自己的丈夫与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与吴某某发生打斗。吴某某喊被告人龙某甲帮其索要医药费,龙某甲即带人到龙某乙的父亲龙某戊家,逼迫龙某戊赔偿吴某某l800元医药费。事后,吴某某款待被告人龙某甲等人一餐饭并发给每人一包精品白沙烟。

2008年7月4日16时,吴某庚以涟源市X镇X村民吴某己的儿子吴某波说他是贼牯子为由,纠集被告人龙某甲与吴某生、颜某某等人到吴某己家闹事。后吴某己与吴某庚发生纠纷,被告人龙某甲打电话喊来了几个人对吴某己进行恐吓。吴某己大骂被告人龙某甲等人,龙某甲等人对着吴某己一顿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吴某己的伤系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龙某甲与康某某等人殴打她及逼迫她赔偿了700元给康某容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龙某甲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并证实龙某甲与吴某丙发生纠纷的情况。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龙某甲与其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并证实龙某癸帮他的忙给了龙某甲100元钱和一条精品白沙烟的情况。

4、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庚发生纠纷的原因及龙某甲、颜某某等人逼迫他赔偿了吴某庚500元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5、被害人龙某戊的陈述,证实龙某甲等人逼迫其赔偿了吴某某1800元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

6、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实其被龙某甲、吴某庚等人殴打及被吴某庚抢劫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况。

7、证人龙某辛、龙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某被龙某甲、康某某等人殴打并赔偿了康某容700元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

8、证人龙某癸的证言,证实吴某丙因帮龙某乙调解而与龙某甲发生纠纷,后龙某甲找吴某丙麻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同时证实她帮吴某丙说了好话,并给了龙某甲100元钱和一条二代精品白沙烟。

9、证人龙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丁与吴某庚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吴某丁赔偿了吴某庚500元钱的经过等情况。

10、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龙某甲等人逼迫其父亲龙某戊赔偿了吴某某l800元钱等情况。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龙某乙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她喊龙某甲帮忙,后赔偿了她1800元等情况。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戊赔偿了吴某某1800元钱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

13、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庚、龙某甲到吴某己家闹事,吴某己被吴某庚抢劫及被吴某庚、龙某甲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况。

14、有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殴打了李某某、龙某乙与事实不符,因纠纷而起,没有强拿硬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龙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李某某、龙某乙。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龙某甲带人闯进她家,殴打了她,证人龙某辛、龙某壬也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被害人龙某乙陈述龙某甲喊人殴打了她,证人吴某丙也证明龙某甲喊人打了龙某乙。龙某甲在侦查阶段也对殴打李某某、龙某乙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龙某甲殴打李某某、龙某乙的事实。上诉人龙某甲提出的没有殴打李某某、龙某乙的上诉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甲还提出“是因纠纷引起,不是强拿硬要”的上诉意见。经查,龙某甲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违背他人的意志,多次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属强拿硬要,且情节严重。龙某甲提出的不是强拿硬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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