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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湘x轿车,由新化县X乡方向驶往新化县城。被告人曾某甲在车上注射了毒品后,途经科头乡X路段时,车身右侧碰到右侧路边行人袁某某,将其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驾车逃跑,行驶约400米,车身右侧再次碰撞右边行人曾某、康某,造成被害人曾某当场死亡,然后被告人曾某甲继续驾车逃跑。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袁某某、康某不承担责任。

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到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有被害人袁某某、康某某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黄某某、曾某戊、曾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宣判后,曾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肇事后逃逸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肇事后逃逸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曾某甲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其对先后二次撞人的情况都清楚,但二次都没有停车施救和保留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原审视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曾某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某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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