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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X村电力管理总某与徐某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略)电力管理总某,住所地天台县X镇X路中段电力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褚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天台)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天台)律师。

一审被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略)电力管理总某(以下称天台县农电总某)与徐某、庞某甲、庞某乙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12日,本院以(2000)浙法告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农电总某法定代表人褚某、委托代理人孙国良、高洪,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天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在为原告砖瓦厂安装用电设施时,违章接线,留有事故隐患,被告庞某乙在1996年5月13日为砖瓦厂改线时发现该电线在拔掉瓷插后仍然带电,却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一种失职行为,以致造成“8·19”触电致人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是,由于1996年1月份的整线是由被告农电总某批准实施,并由农电总某组织验收,而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又是农电总某聘任的职工,故对外应由农电总某承担责任。原告在发现电线被台风刮断后,未及时向电管部门报告并指派不懂电知识的雇员余绍练进行私乱接,对事故后果应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已对余绍练死亡进行了赔偿,原、被告依责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因事故而造成停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天台县农电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损失费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天台县农电总某负担1680元。

判决后,天台县农电总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也未给15天的答辩期,违反了法定程序;(2)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徐某无证操作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责任;(3)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略)砖瓦厂系平桥镇X村民庞某茂承包,1995年下半年,庞某茂请原审被告庞某甲为砖瓦厂接线,庞某甲直接从洪庆组表的瓷插上端接出电线进入砖瓦厂户表,在户表上没有安装瓷插等保安装置。1996年1月,经上诉人天台县X组织,被上诉人徐某的砖瓦厂所在地下园村X组表由原审被告庞某乙负责整修。1996年2月,上诉人天台县农电总某对该线路验收后认为合格。1996年7月,被上诉人徐某从庞某茂处转让得砖瓦厂。1997年5月,被上诉人徐某因故将砖瓦厂电线从德岳移出,由原审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将电线直接接到砖瓦厂。1997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徐某的砖瓦厂线路被台风刮断,次日被上诉人徐某指派雇员余绍练修复线路,余在拔掉洪庆组表瓷插后,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1997年8月19日,死者余绍练家属与被上诉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徐某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二原审被告庞某、庞某甲系上诉人(略)电工。

该院认为,原审被告庞某甲在1996年以前为下园村砖瓦厂接电线时将线路X组表瓷插上接出,使得砖瓦厂线路的电源无法切断。上诉人天台县农电总某在1996年2月份的线路验收中未发现并排除隐患。1997年5月份,上诉人聘用人员在为被上诉人徐某砖瓦厂转移线路时带电作业,亦未对这一隐患予以清除。上诉人对余绍练死亡事故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徐某在电线被台风刮断后未及时报告和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导致余绍练触电身亡,亦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二款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

错误及自己没有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1998年10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下属单位天台县X镇农电站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后,于1999年6月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台县X镇农电站均参加诉讼并当庭作出答辩。上诉人称一审未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未给15天答辩期,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农电总某负担。

判决后,天台县农电总某不服,以砖瓦厂私接厂内线路发生触电死亡事件,完全是由于徐某指使既无电工身份的临时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发生;原判认定申请人在1996年2月份的线路验收中未发现并排除隐患等,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损害系申请人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埋下的事故祸根,原判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在电力作业人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以内的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有关规定无争议,予以确认。

1电力设施产权分界,从包括综合变压器、总某、分电表、瓷插至各用户电表之间的电力设施产权为村集体所有和管理;各用户电表及之后的其他电力设施为各用户所有和管理使用。

(略)年8月18日,徐某管理和使用的通往砖瓦厂的电线被台风刮断。次日,徐某指派无电工资质的雇员余绍练修复,徐某拔掉了村X组电表瓷插,余绍练未经验电检查电线是否还带电,即接触电线导致触电身亡。

(略)年下半年,应庞某茂的要求,庞某甲从村X组表瓷插上端接电线直接进庞某茂户电表,庞某茂电表未装任何保险装置。1996年1月,(略)委会共同对村集体所有部分的电力设施进行整改,更换了洪庆组电表的表箱和电表,并于同年2月13日,共同验收合格。

4浙江省电力工业局制订的《浙江省村电工管理办法》(浙电农[1992]X号)第二部分第一条载明:村X村委会领导,业务上受乡农电站领导。庞某甲、庞某乙与天台县农电总某于1996年4月25日分别签订村电工聘任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即1996年1月份对洪庆组电表整改及验收中,天台县农电总某是否未发现并排除从洪庆组电表接到庞某茂户电表的线路未经瓷插的隐患。对此争议事实,庞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整改时洪庆组电表箱及电表是其亲手更换,接到庞某茂户电表的线路X组电表瓷插接过去的,与事故发生时的线路接法不一样。庞某甲庭审中否认整改后,移动过庞某茂户电表接到洪庆组电表上的线路。天台县农电总某在庭审中提交了验收情况一览表,以此证明该工程施工符合“低规”要求。徐某庭审中仍认为是农电总某整改时未发现线路问题留下的隐患,同时又否认是自己擅自改动线路的说法。由于各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庭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时,通到砖瓦厂的电线未经村X组电表瓷插而直接进入庞某茂户电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8日,徐某管理使用的电线被台风刮断,在修理过程中,徐某指派无电工资质的雇员余绍练去接线,余绍练未经验电就接触电线而触电身亡。由于徐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电力设施上未安装保险装置,在修理电线时为达到切断电源的目的,徐某确实拔掉了由村X组电瓷插,但因徐某并没有与天台县农电总某签有由天台县农电总某负责徐某用电安全的协议。天台县农电总某没有义务为徐某断电需求承担责任。徐某违规修理线路,参照国家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徐某应对发生在自己管理使用电线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天台县农电总某与庞某甲、庞某乙之间的村电工聘用关系,亦不产生与徐某之间在用电安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天台县农电总某在徐某用电损害中负有过错,无法律依据。天台县农电总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某甲、庞某乙对徐某电力设施的安全亦不负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义务关系。故徐某要求庞某甲、庞某乙对发生在自己管理使用的电力设施上的损害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徐某要求庞某甲、庞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天台县人民法院(199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10元,均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华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俞晓辉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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