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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物资,即扣件8474个、钢管x.2米、顶丝108根(型号以出入库单为准)如判决履行期满仍未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x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x.15元、丢失赔偿费2365元、清理费537.6元、维修费3362.6元及违约金x.02元,共计x.37元(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以及从2008年7月1日至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白庄村村委商务楼项目部与原告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京福建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U托每个每天0.04元。租期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10月30日。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原告除按被告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详细约定了丢失物资的赔偿标准:钢管丢失按每米14元进行赔偿,扣件丢失一只按4.5元赔偿,顶丝(U托)丢失按每根13元赔偿,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为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处理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交付了扣件x个、钢管x.4米、顶丝1900根,后被告退还原告扣件x个,下欠8474个,钢管x.2米,下欠x.2米,退还顶丝1792根,下欠108根。现被告库存扣件为3600个、钢管为5037米,其余的物资丢失,并将租赁原告的物资中的螺帽,螺母等丢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物资,即扣件8474个,钢管x.2米、顶丝108根(型号以出入库单为准),如判决履行期满仍未返还的应赔偿原告x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x.15元、丢失赔偿费2365元、清理费537.6元、维修费3362.6元及违约金x.02元,共计x.37元(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以及从2008年7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的物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资并使用后,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将丢失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丢失赔偿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物资在工地上丢失,应予以扣除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8474个,钢管x.2米、顶丝108根。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8元。二、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x.15元、丢失赔偿费2365元、清理费537.6元、维修费3362.6元及违约金x.02元,共计x.37元,以及从2008年7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被上诉人对于租金的计算和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明显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退还钢管5390.2米、扣件4684个、顶丝108根,理由是2007年5月8日的一批租赁物资,共有钢管5219米、扣件3200个,是鸿运华夏大酒店工地使用的,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上述物资的租金和返还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安排王磊磊负责拉送租赁物资,对于王磊磊盗窃的钢管1820米、扣件590个所产生的租金应予扣除,也不应由上诉人返还被盗的物资;二、关于被上诉人单方要求的租金x.15元、违约金x.02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能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三、清理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的要求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过高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扣除2007年5月8日租赁物资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述物资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发货单等均可证明是上诉人所租,租赁物资被其他人所用是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资被盗与被上诉人无关,且租赁物资在上诉人控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无过错,被盗部分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金及返还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清理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在退货单上也注明的很清楚,违约金及租金均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均应由上诉人进行支付。上诉人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交过结算数据,上述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收到租赁物资后,至今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等内容都进行了具体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租赁物资的退还数量等事实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鸿运华夏大酒店工地”使用的部分租赁物资的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该部分租赁物资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由被上诉人交付于上诉人使用,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租赁物资系被上诉人与“鸿运华夏大酒店工地”之间另行发生的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否将租赁物资转租于“鸿运华夏大酒店工地”,与被上诉人无关,该部分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王磊磊盗窃的租赁物资,因被上诉人已经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与上诉人,上述物资的保管理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王磊磊盗窃物资主观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被盗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对租赁费用没有结算,无法确定租金数额的理由,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及相应证据,没有证据予以反证,对于被上诉人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长期使用租赁物资而不支付租金,已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其辩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清理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的计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均有约定,上诉人对该费用虽不予认可,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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