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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香,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于2006年9月5日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现李某继续在被上诉处进行治疗,又花去治疗费5449.9元。因上诉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李某智能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目前状态综合评定为II级伤残。诉讼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治疗费5449.9元、尿裤尿垫接尿器费用4403.67元、轮椅费用750元、理疗仪70元、护理费x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7日)、交通费6855元、住宿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自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4月15日)、营养费9520元(一次性终结)、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按每月3035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李某护理费,护理费共分两次支付;李某在被上诉处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先期支付五年护理费(自2009年4月8日起计算,头五年护理费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李某出院时,被上诉人将剩余十五年护理费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李某现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出院后需后续治疗,其自己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凭医院诊断证明或病历及相关票据每年8月份与被上诉人结算一次。李某如需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需同被上诉人协商,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李某凭诊断证明或病历及相关票据与被上诉人结算。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862.1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228元。(上述费用已由上诉人李某垫付,待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时一并支付于上诉人)。

五、如有违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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