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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要求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港币30万元,口头约定7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港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2003年7月份,答辩人去香港参加商务会议后去澳门。梁云辉对答辩人说,茂南区农行行长赖旭宏叫代他在澳门赌博,他有一同乡X乡会会长,可去他处借款,于是答辩人陪同前往。梁云辉分两次向余某借到筹码60万元,梁云辉已归还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余某派人追款无果后,于同年10月24日得知答辩人出差澳门,余某派人将答辩人接到葡京酒店楼下,扣去答辩人的护照,威逼答辩人写下30万元的借条,这一事实,有余某的收款人阮亚文可作证,也有阮亚文电话录音为证。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之款理应向梁云辉讨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要求原告借款港币30万元,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港币30万元,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港币后,当日写有借据给原告,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原告在催还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该款是梁云辉代赖旭宏借余某的款来赌博的,余某在追款无果后遂威逼被告写借据的,该笔借款应由梁云辉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所抗辩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已进行财产保全。因该案为涉澳案件,后移送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为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为广东省居民,本院作为广东省省会所在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一致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被告曾某借到原告余某港币30万元,有原告提供借据在案佐证,被告也没有否认该借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30万元,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是梁云辉代赖旭宏所借,应由梁云辉偿还,并说该借据是原告威逼被告所写,上述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港币(略)元给原告余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均由被告曾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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